新修訂的《環保法》不僅是“史上嚴”,而且,涉及許多新內容。能夠實施好這部重要法律,無論是執法部門還是排污企業均面臨考驗。為實施好新修訂的《環保法》,環保部提出,要抓緊完成各項相關執法解釋、指導意見及配套文件制定工作,加快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土壤環境保護、核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規制修訂工作,建立有力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律法規體系。
據環保部有關負責人透露,該部黨組決定將派出工作組分赴12個省(區、市)進行環境保護情況專題調研,其中,一個重要內容就是,新修訂的《環保法》實施準備工作情況。環保部要求,調研要實事求是地反映新修訂的《環保法》實施準備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為國家制定出臺相關配套規范標準提供依據和借鑒。
而說起這部“打磨”25年之久的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鷹頗有感觸,“環保法的修改是針對我國嚴峻環境現實的一記重拳,它將對整個環境質量的提升產生重要作用。”
信春鷹的信心源自新環保法出臺的審慎——歷經4次審議。也源自新環保法“向污染宣戰”的決心——加大違法排污懲罰力度。新環保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如此罕見的懲治力度,始于我國環境污染治理“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困局。據統計,我國環境違法成本平均不及環境治理成本的10%,更不及環境危害代價的2%。
2013年5月,環保部通報的華北6省市地下水污染專項檢查結果顯示,55家企業存在利用滲井等排放、輸送或者存貯污水的違法問題,各級環保部門對88家企業處以罰款,總額僅為613萬余元,平均每家企業只罰款7萬元左右。
與過低排污成本相對應的,是高昂的“守法代價”。“企業治理污染需要大量資金,設備投入大,設施運行成本也非常高,如果不運行或少運行污染防治設備,產品成本就可大幅降低。”環保部政策法規司法規處處長李靜云表示。
對此,信春鷹亦深有體會。在一次赴地方調研中,信春鷹發現,有的發電廠的環保設備常常處于“睡覺”狀態。“一個10萬千瓦的發電機組,每天的環保成本五六十萬元,如果不開環保設備也就罰1萬元,誰不會算這個賬?”
而按照李靜云的說法,“停運一套脫硫設施,每小時節省成本3萬元,”停運一個月便可節省成本2160萬元。對比之下,一些企業“屢教不改”也就不足為奇。“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違法者的僥幸心理,傷害了守法者的積極性,也造成‘守法吃虧’的環保困局。”李靜云坦陳。
鑒于此,新環保法特別作出補充,按日計罰規定中的罰款處罰,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按日處罰,意味著理論上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設上限。“如果企業違法排污獲得的利益遠超違法成本,企業就有花錢‘買’污染的心理。”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胡靜認為,一旦按日計罰,違法企業一天拒不整改就增加一天的罰款,“高壓之下企業就得重新算算這筆污染賬是不是合適了。”
什么樣的污染行為適用按日計罰?計罰方式又如何?為保障新環保法能夠大限度發揮“威力”,近日環保部制定配套文件《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對按日計罰的適用條件、實施程序、計罰期限等作出詳細規定。
根據《辦法》,通過滲井、滲坑等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以及環評未批先建、無證排污、超標超量排污等違法排污行為,經處罰責令后依舊拒不改正的,可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周期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之日止;多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天數累計執行。
“配套細則讓新環保法更具可操作性,更具威懾力,今后企業若仍想僥幸違法,可就要‘三思’了。”胡靜表示。
【新聞助讀】新修訂《環保法》部分釋義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本條是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防治污染責任及禁止以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規定。與修訂前的環保法相比,本條增加了防治醫療廢物、光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要求、重點排污單位自行監測的有關規定與嚴禁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要求,也明確了重點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義務。
第四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本條是關于排污費以及排污費與環境保護稅相銜接的規定。本條還明確規定“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相比修訂前環境保護法第28條中的“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更加強調“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本條是關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區域限批制度的規定。實施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關鍵,是確保國家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能夠逐級分解得到落實。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本條第2款對“區域限批”的事因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只要該地區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任務,該地區內所有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均應當暫停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第四十五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本條是關于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原則性規定。本條是新增的條款,1989年制定環境保護法時,排污許可管理制度還在探索中。多年時間證明,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是一項重要的環境管理制度,作為環境保護領域基礎性的法律,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中明確了這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