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泰州中級人民法院日前開庭審理了一起環保組織起訴6家化工企業污染案件,當庭判決6家企業賠償環境修復費1.6億元。據介紹,這是迄今為止全國環保公益訴訟中賠付額高的一起案件。
對此,眾多網友認為,這一案件的啟示在于,治理企業環境污染行為不能總是一罰了之,必須追究司法責任,司法審判可以有效彌補行政執法威懾力不足的問題。有網民指出,目前環境公益訴訟依然受到資質門檻較高、取證舉證艱難、地方多重干預等影響,應減少地方政府干預,促進環境司法專門化。
“以前對污染企業都是撓癢癢,現在是要用大炮轟了。”有網民表示,司法審判能夠解決環境違法成本過低的問題。
網民“冒群”說,由于環境行政執法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多且龐雜,由行政機關執法和裁決,處罰金額不可能太大,環境行政執法暴露出了“有心無力”的弊端。
網民“馬軍”也表示,目前的行政罰款相對較低,對污染企業根本起不到相應的約束作用,環境公益訴訟卻不一樣,高額的索賠實際上是給污染企業一記“猛拳”,大大提高了其違法成本,在美國、日本等國家,這也是保護環境的重要方法。
然而縱觀環境公益訴訟發展現狀,泰州這一案件實屬“孤單”。不少業內人士指出,目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依然面臨著適格原告過少、取證舉證艱難、地方干預等困境。
環境公益訴訟依法受理如何保障
如若法院在應當依法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時,卻拒不處理,社會組織或廣大公眾有何救濟方式?有無責任機制能夠確保法院依法而為?
近日,《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根據這份“征求意見稿”,社會組織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由此,在眾多業內人市看來,高法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司法解釋征求意見,可謂有效地緩解了時下環境公益訴訟的“燃眉之急”。
據悉,這一“解釋”顯然是為了迎接將于明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環境保護法”而準備的。此次環保法修訂,歷經四次審議后方于今年4月獲得通過。其中,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主體是修訂期間爭議大的焦點議題之一。在修訂草案二審時,曾將環保公益訴訟主體限定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一家,遭到輿論強烈質疑,甚至被一些專家斥為“嚴重的倒退”。在隨后的修訂中,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主體在范圍上得以擴大,終被定格在“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信譽良好的社會組織”。
不難發現,從環保法修訂到高法院的“征求意見稿”,在制度演進上是一脈相承的。司法解釋只是對現行法的“解釋”,而非另立新法。因此,“征求意見稿”不會是“成立五年以上社會環保公益組織或納入訴訟主體”。環保法已明文規定的內容,既不是“或”,也不是“擬”,而是明年1月1日施行的事實。
“征求意見稿”的看點其實在于,“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如果法院在應當依法受理時,卻拒不處理,社會組織或廣大公眾有何救濟方式?有無責任機制能夠確保法院依法而為?這樣的反面例證在司法實踐中并不鮮見,尤其是在環境污染事件引發的環保公益訴訟中,因責任人或多或少跟地方政府有關聯,或根本就是地方政府扶持的某些大企業或大項目,當地某些黨政領導出于政績考量,干擾司法權的獨立行使就可能成為一個選項。回顧過往一些的環境污染事件,別說是環境公益訴訟不曾得見,就連完全合乎當時法律的“個人訴訟(私益訴訟)”也極為罕見。環保法的修訂,正是要改變這一怪現狀。
誠然,高法院無權出臺“解釋”去規范地方黨政的權力,但司法解釋理當在法律之下,規范司法機關的權力行使。即便不能排除地方對司法的干擾,也應為各級法院抵御外來不當干擾提供制度化保障。如果說要為“征求意見稿”提意見的話,那就是,在“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保障機制上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環保小貼士】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如何確定?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時增加了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過,這個規定還于對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才適用公益訴訟制度,而且一般主體限于環保組織。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將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一步細化,第五十八條明確了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同時規定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謀取經濟利益。
但是,由于以上規定還是比較原則,立法界、司法界、環保界和學術界目前對其的理解和看法不盡相同。
基于此,《解釋(征求意見稿)》重點明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有關組織。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社會組織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
此外,《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二條規定,社會組織存在通過訴訟違法收受財物等牟取經濟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起訴,并可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收繳其非法所得、予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社會組織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向其主管部門或者登記機構發送司法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對其進行處罰。
舉證責任如何分擔?
舉證責任的分配關系到訴訟判決的公正性,傳統訴訟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解釋(征求意見稿)》延續這一思路,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應當就存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和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并應就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關聯性作出說明。
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排污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原告應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不過,有不少學者認為這種舉證方式并不適用環境公益訴訟。因為環境損害因素復雜,原告作為權利主體,無法有效地證明損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所要求的因果關系,也很難證明確已侵害了自己的環境權。由于環境保護的專業性,一般人也難以證明某種污染必然、或可能造成某種危害(包括潛在的損害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