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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

2019-09-06 09:21:24來源:廣東生態環境局 關鍵詞:水污染防治農村供水閱讀量:14338

導讀:為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現將《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在本網站登出。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并將修改意見寄廣東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截止時間:2019年9月5日)。
  獲悉,《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
 
  為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現將《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在本網站登出。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并將修改意見寄廣東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截止時間:2019年9月5日)。
 
  地址:廣州市中山一路64號
 
  郵編:510080
 
  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七章 風險防范與事故應急處置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和要求】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農村污染、船舶污染,積極推進生態環境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資金保障,采取有效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河長制湖長制】 本省應當建立省、市、縣、鎮、村五級河長湖長體系,設立總河長及各江河、湖泊的河長湖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促進水環境質量改善。
 
  第七條【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排污單位主體責任】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預防、治理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有關排污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科技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加強飲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綜合治理與生態修復、城市水環境綜合治理、農業農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節水技術和裝備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公眾參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水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水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污染水環境和破壞水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拓展公眾參與水生態環境保護渠道。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水環境功能區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全省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水環境功能區劃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依據。
 
  未納入全省水環境功能區劃的水體,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其水環境功能區劃,并與省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以及同級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執行。
 
  第十二條【水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或者省依法批準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空間布局和需求。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
 
  飲用水水源保護、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農業農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水資源開發利用、河涌整治等專項規劃或者方案,應當與水污染防治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限期達標規劃】 未達到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在實施期間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動態修編。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跨行政區域的限期達標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制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制定。
 
  第十四條【地方標準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省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符合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要求,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對可能影響防洪、通航、漁業及河堤安全的,應當征求水行政、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對跨行政區域水體水質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應當征求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總量控制制度】 本省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區域限批制度】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暫停審批的地區應當制訂整改方案,削減區域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限期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制度】 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排污口監管】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
 
  水環境功能區劃劃分的地表水I、II類水域和III類水域中的保護區、游泳區,禁止新建排污口;水環境功能區劃劃分之前已建成的排污口,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的排污口應當限期拆除。
 
  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體設置的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等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
 
  第二十條【水污染防治設施運營】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排污單位應當保障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確需拆除、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閑置。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單位運營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治理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排污單位的委托要求,承擔污染治理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對第三方治理單位的運營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企業水污染排放監測】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不具備自動監測設備運營能力的,可以委托專業化維護運營單位進行社會化運營。
 
  環境監測機構、專業化維護運營單位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水環境監測與信息發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全省水環境監測方案,統一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和點位的設置,建立完善全省水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預警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狀況信息。
 
  第二十三條【流域水生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合理規劃工業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等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嚴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工業廢水收集和處理措施】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產廢水,防止污染水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企業產生的生活污水無法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自行收集和處理,并達標排放。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企業,應當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不得直接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按規定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暫停審批和核準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向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以排放。
 
  第二十六條【落后工藝、設備淘汰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定期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或者工藝。
 
  第二十七條【清潔生產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為減少水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予以鼓勵和扶持。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它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建設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并正常運行,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九條【雨污分流和初期雨水收集】 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污水、雨水收集管網,實行雨污分流。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調蓄處理和利用,減少水污染。
 
  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尚未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按照要求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采取沿河截污、調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染水環境。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外的建設項目,應當自行收集和處理產生的生活污水,并達標排放。
 
  第三十條【進出水責任與監管】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的排放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并對出水水質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在線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廠進行尾水深度處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減少水污染。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建設污水、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實施農村廁所改造,因地制宜實施雨污分流,將有條件的農村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垃圾處理體系,并做好資金保障。
 
  在農村地區從事生產加工、旅游、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減少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畜禽、水產養殖水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級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需要,以及當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科學劃定禁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戶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畜禽糞便、廢水。委托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委托時明確畜禽糞便、廢水處置要求,并指導農戶對畜禽糞便、廢水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實施養殖尾水達標排放或者資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水環境。鼓勵采取生態健康養殖模式。
 
  第三十三條【農業種植污染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農業種植業結構和發展布局,推動生態農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生產、銷售、使用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的監管,防止污染水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精準施肥、節水灌溉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統一預防、統一治理,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船舶水污染防治措施】 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防治污染的設備、器材,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庫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鼓勵使用清潔能源,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五條【港口、碼頭水污染防治措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并與城市市政公共處理設施相銜接,按規定處置污染物。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十六條【船舶水污染防治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實行全程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漁業船舶、躉船和洗砂船、旅游船和水上加油船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國土空間規劃、供水現狀和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地級以上市建設異地引水工程的,應當在取水口和非完全封閉式飲用水輸水河道或者渠道一定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前提下,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調整方案,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八條【農村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供水工程,應當同步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工作。
 
  第三十九條【規范化建設】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在取水口周圍安裝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覆蓋、擅自移動、涂改和損壞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備。
 
  第四十條【保護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不得利用船舶運輸劇毒化學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不得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活動,不得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木排、竹排。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通行。
 
  第四十一條【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確定為應急水源或者備用飲用水源的,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配備供水設施,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四十二條【水源涵養和補償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或者租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用于涵養飲用水水源。嚴格限制飲用水水源匯水區內的生態保護與水源涵養區域變更土地利用方式。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 【監測評估和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四十四條【省際間水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省際間水質保護的協調、合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與相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水環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執法、應急處置等合作,共同處理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協調解決跨省重大水環境問題。
 
  第四十五條【省內水污染聯防聯控】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省內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機制,組織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項。
 
  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加強共享水生態環境信息,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第四十六條 【粵港澳大灣區污染防治協作】 省人民政府和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級以上市政府應當推動構建粵港澳水污染防治的統籌協調機制,實施重要江河水質提升工程,保障珠三角以及港澳供水安全,推進重污染河流系統治理,加強與港澳地區交接河流的污染整治。
 
  第四十七條 【粵港澳大灣區交流合作】 省人民政府和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級以上市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大灣區生態環境交流合作機制和平臺,加強與港澳地區水資源保護、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保護等技術交流和合作。
 
  第四十八條【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的,責任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達標。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保護責任,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水質達到目標要求。
 
  第四十九條【水環境生態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完善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和標準體系,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推動受益地區與上游地區、受水地區和供水地區建立生態補償關系。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帶動作用,鼓勵引入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第七章 風險防范與事故應急處置
 
  第五十條【風險防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水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以飲用水源功能為主的江河、湖泊、水庫風險源排查,制定風險控制對策,構建風險防范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應急能力標準化建設,配備應急監測設備和裝備,提高區域水污染事故預警能力。
 
  第五十一條【安全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設施、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質存放場所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和水污染事故風險評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環境風險。
 
  第五十二條【流域上下游應急聯動機制】 因突發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相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對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水體污染的,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區域的人民政府。
 
  突發性污染事件發生后,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實施應急監測,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政府及部門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負有水污染防治職責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法設置排污口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水環境功能區劃劃分的地表水I、II類水域和III類水域中的保護區、游泳區新建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五條【違反污染物監測制度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專業化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專業化維護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雨水收集處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收集和處理初期雨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七條【破壞保護區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拆除、覆蓋、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備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保護區保護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利用船舶運輸劇毒化學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其他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廣東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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