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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布

2019-09-06 09:44:32來源:西安市司法局 關鍵詞:水污染城鎮污水閱讀量:11952

導讀:為了進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現將《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事項如下。
  西安市司法局 關于《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進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現將《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事項如下:
 
  一、公開征求意見的截止時間為2019年10月3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請寄至:西安市鳳城八路109號,西安市司法局立法處;郵政編碼:710007
 
  (二)電子郵件請發至:xassfjlfc@163.com
 
  (三)傳真請發至:86788329
 
  西安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日
 
  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塘堰、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立法原則】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多元共治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重點治理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嚴格控制工業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政府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河(湖)長制】 本市建立河(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部門職責】 市、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務、住建、工信、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秦嶺保護、衛健、應急、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水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可以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流域水質超標資金扣繳等方式,建立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第九條【生產經營者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環境污染,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條【鼓勵科技發展】 本市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水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水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水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學校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水環境宣傳。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依法有序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
 
  第十二條【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有權對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三條【公眾參與】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水環境治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和監督管理
 
  第一節 規劃建設
 
  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規劃】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及其他相關部門,根據依法批準的河流、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開并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河流、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市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向社會公開并組織實施。
 
  生態環境、水務、住建、工信、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秦嶺保護、衛健、應急、商務等部門,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編制本部門的年度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優化產業和城鄉建設布局】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和城鄉建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六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規劃】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則,統籌規劃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以及污泥處理設施,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住建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住建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十八條【相關單位污染防治責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覆蓋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設水污染處理設施,確保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環境服務機構實施污染治理或者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二節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向地表水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重點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主要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 本市對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下達的削減和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結合本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編制本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計劃和分解方案,并組織實施。
 
  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獲得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經核定的控制指標排放。
 
  第二十一條【城鎮排水管理】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二條【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本市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下列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第二十三條【水污染物監測】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聯網。
 
  第二十四條【統一監測網絡】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務部門依法建立水環境質量統一監測網絡,定期對全市實施河(湖)長制管理的重點河流、湖泊、水庫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生態功能區治理與保護】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二十六條【現場檢查及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污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七條【環境信用評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飲用水源地保護區的劃定】 本市依法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單位自備飲用水井的,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地下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九條【保護區的劃定程序】 本市城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藍田縣、周至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本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界標和警示標志】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三十二條【相鄰公路的防護措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三條【地下水監測和項目審批】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對地下水的水質情況進行監督和定期預報;對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的開發建設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進行審批管理,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四條【篩查污染風險因素】 市、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條【供水水質管理】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水務部門報告。水務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衛健、生態環境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六條【飲用水監測評估】 生態環境、水務、衛健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
 
  第三十七條【飲用水應急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強制性應急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水務、衛健等部門,可能威脅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跨行政區域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其他特殊水體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節 飲用水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準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 禁止在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條【二級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做防滲處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護區,利用滲坑、滲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棄置、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設置無防滲漏設施的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消納場所;
 
  (四)新建、擴建化工、電鍍、造紙、冶煉、印染、煉油及其他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五)使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六)使用高殘留、劇毒農藥及超標準施用化肥;
 
  (七)設置排污口;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一級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種植、養殖活動;
 
  (二)進行游樂活動;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進行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飲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準保護區內的禁止性規定】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植被、護岸林以及其他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
 
  (二)儲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傾倒、排放含有汞、鎘、鉻、砷、鉛、鎳、苯并芘、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及其他劇毒廢液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五)清洗裝儲油類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車輛和容器;
 
  (六)設置排污口;
 
  (七)新建、擴建化工、電鍍、造紙、冶煉、印染、制革、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二級保護區內的禁止性規定】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游泳、戲水或開辟水上娛樂場所;
 
  (三)開采加工金礦、鐵礦及其他礦產和石料;
 
  (四)放養畜禽;
 
  (五)建立墓地;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一級保護區內的禁止性規定】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露營、野炊、旅游等游樂活動;
 
  (二)洗刷車輛、衣物及其他物品;
 
  (三)毒魚、炸魚、電魚、釣魚,從事養殖業;
 
  (四)向水體拋撒雜物;
 
  (五)進行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五條【排污口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控制數量、定點設置,符合有關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岸線利用規劃、防洪規劃和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排污口的設置審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水務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排污口設置以及排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核查登記,建立排污口管理檔案。
 
  第四十六條【一般禁止性規定】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或者河道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或者河道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或者河道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在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劇毒廢渣向水體或者河道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體或者河道排放水溫不符合環境質量標準的含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八)向水體或者河道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和標準的放射性廢水;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重點單位土地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流域綜合規劃確定的范圍內,化工、印染、電鍍、冶金、重金屬廢礦、危險廢物堆放填埋場所等土地使用單位,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時,應當對土壤環境調查評估,編制修復和處置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土壤修復后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綜合防治措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九條【工業廢水收集處置】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條【禁止性規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五十一條【清潔生產】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排污標準】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排水水質監督】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向城鎮排水設施設置排放口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條【污泥處置】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水務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五十五條【應急措施】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水務、城市管理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水務、城市管理和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后,應及時核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監督和考核】 水務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并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條【農村污水、垃圾處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八條【農藥監管】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九條【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 市、區縣農業農村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十條【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六十一條【水產養殖污染防治】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沿河周邊水產養殖和布局,劃定畜禽養殖場禁止建設區域,推廣生態養殖技術,減少水產養殖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六十二條【農田灌溉污染防治】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五章 水環境應急處置
 
  第六十三條【環境安全預測預警系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體系,完善環境安全預測預警系統。
 
  第六十四條【政府水污染事故處理應急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組織編制水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做好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六十五條【企事業單位水污染事故應急工作】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藥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六條【應急措施】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相關主管部門。
 
  第六十七條【應急處置】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務、自然資源和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糾紛】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援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限制供水供電】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的決定。
 
  第七十一條【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責任】 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按日連續處罰】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三條【水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七十四條【水污染糾紛處理】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水污染損害賠償訴訟舉證責任】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十六條【團體訴訟】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七條【監測數據提供】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七十八條【行政許可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監督管理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八十條【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開發區管委會職責】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權,比照區縣人民政府職責,負責開發區范圍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十二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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