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屆四中全會首提“探索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今年實施的新《環保法》,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資格進行明確界定。盡管相關法規的出臺掃除了部分路障,但環境公益訴訟并未達到人們預期的效果,實踐中依然面臨諸多尷尬。
環保公眾參與將獲得保障。4月13日,環保部就組織編制的《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
意見稿明確劃定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范圍,包括:編制規劃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可能嚴重損害公眾環境權益或健康權益的重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處理等6大類。
同時,在公益訴訟方面,意見稿要求,符合法定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過程中,申請對被告行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其提供協助的,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信息公開義務范圍內為其提供便利。
對此,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資源與環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長常紀文在接受某媒體采訪時說:“公益訴訟還是‘叫好不叫座’,對訴訟主體的限制條件太多。”
立案少
近年來,生態環境問題日益嚴峻,污染環境事件呈上升趨勢,法院受理的環境公益訴訟案卻呈整體下降趨勢。福建漳州中院生態庭庭長劉小玲介紹說,漳州環境公益訴訟案過去5年間僅受理10余件。
環境公益訟訴數量少首先是因為立案難。“檢察機關能否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尚無定論。”漳州市檢察院民行處處長黃國盛坦言。2012年,新修訂的民訴法將公益訴訟主體籠統地界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讓檢察院難以對號入座;去年,十八屆四中全會首提“探索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但業內認為,這一提法更適用于行政公益訴訟;今年初出爐的司法解釋,則把檢察機關界定為支持起訴方。
事實上,業界內部的觀點就不統一。“公益訴訟針對的更多是行政不作為或者亂作為造成的公益損害,檢察機關具有法律監督職能,本身就已可督促其履職。”南靖縣檢察院民行科科長吳靜宇認為。而在龍海市檢察院民行科科長陳瑞勇看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若同時擔任訴訟主體,難逃“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之嫌。
環保組織依法當原告本是理直氣壯的事。特別是今年實施的新《環保法》,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資格進行了明確界定。但現實是,環保組織參與公益訴訟困難重重。多年來,福建省僅有漳州與南平兩個案例。
中華環保聯合會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馬勇指出,新《環保法》實施3個月來,全國僅有2家環保組織提起4起環境公益訴訟。在他看來,主因在于環保組織難以承受高額的訴訟成本,“一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從取證到鑒定費用少則幾十萬元,多則上百萬元,多數公益組織難以承受”。此外,環保組織是否能夠提起公益訴訟,還要看能否得到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的支持。
立案難打官司更難
盡管新環保法的規定和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環境公益訴訟打開了方便之門,但在中國政法大學污染受害者法律幫助中心主任王燦發看來,這僅僅是提供了一種可能性,而真正開展起來,還面臨著巨大的挑戰,甚至會遇到很大的困難。
司法解釋規定,環保公益訴訟原則應在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避免以往基層法院容易受到地方利益干擾的問題。對此,王燦發不以為然,他說:“在司法體制改革尚未全面進行以及現有法院人事、財政都嚴重依賴地方的情況下,僅靠一紙規定,很難扭轉環境公益訴訟立案難的問題。”一個鮮明的例子是,從新民訴法施行以來,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被告多為地方納稅大戶,甚至是,或多或少會受到當地政府的袒護。
“自然之友”總干事張伯駒也認為:“對于是否受理案件,法院往往缺乏有效的判斷依據,地方保護和其他因素也時常會干擾。”據了解,2013年,“自然之友”提起兩起環境公益訴訟,均未能立案;而中華環保聯合會更是8次立案無果。
除了立案難,訴訟成本也是阻礙環境公益訴訟的現實問題。司法解釋規定,案件勝訴時,原告為該案支出的檢驗、鑒定費用以及律師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但在中國政法大學污染受害者法律幫助中心志愿律師吳安心看來,如果不能立案,前期投入將血本無歸,這種風險讓多數環保組織躑躅不前。2011年,“自然之友”發起的“云南曲靖鉻渣污染公益訴訟案”,盡管已經立案,但至今尚未開庭;而“自然之友”已為此支付了期鑒定評估費用10多萬元。
此外,“還存在生效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風險,比如被告無力賠償申請破產清算。”吳安心說,新環保法以及高法的有關司法解釋實施時間才兩三個月,隨著司法實踐的開展,可以預計新的難題還會出現。
仍待法律助力
不久前,經過多次開庭審理,江蘇省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常隆公司等6家化工企業從判決當天起30日內將1.6億余元支付到泰州市環保公益金專用賬戶。據了解,這是迄今為止全國環保公益訴訟中賠付額高的案件。
但是,雖然新《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賦予部分社會組織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環境公益訴訟獲得從無法律依據到有明確法律規定的突破,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分析其中原因,主要是政策與資金的匱乏,此外,歸屬于地方的環保組織還要頂住地方壓力,而一些技術問題也限制了環境公益訴訟的開展,比如環境公益訴訟損害賠償資金的歸屬問題等。
值得一提的是,《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今年1月7日起施行。據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社會組織可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可跨行政區劃管轄,同一污染環境行為的私益訴訟可搭公益訴訟“便車”。從法律層面上,確立公益訴訟制度,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它使得公益訴訟的提起者,在檢察機關之外又添加社會團體這一幫手。
但也必須看到,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并非一蹴而就:一方面,與國外相比,我國社會公益組織發育相對落后,在公益訴訟的調查取證等方面仍受到諸多限制,這就要求在清除法律障礙之后,還要賦權社會團體讓其擁有能真正實現“獨立調查人”的權利;另一方面,此次修法并沒有承認個人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自然是一件憾事。
確立公益訴訟的意義在于,它能夠更好地培育普通公眾的公民意識。相較于以調整個人之間利害沖突為主的民事訴訟,公益訴訟不僅具有糾紛解決、公共利益維護、不當行為糾正等功能,還具有形成社會公共政策、創設或擴展權利、制約公權等特殊功能。可以說,通過民訴法和環保法“變法”,對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進行確認,既是現實的迫切需要,更是構建公民社會的一個有效途徑。
(本文資料來源:每日經濟新聞、東南網、中國新聞網、經濟參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