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編制背景
2018年8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生態環境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規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各類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制度并監督執法”,承擔自然保護地相關監管工作。
2018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要求生態環境部門統一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整合相關部門對自然保護地內進行非法開礦、修路、筑壩、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執法權。
2019年6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的指導意見》,要求“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強化自然保護地監測、評估、考核、執法、監督等,形成一整套體系完善、監管有力的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督辦法。
2020年7月,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要求“各級生態環境部門要組織制定各類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制度并監督執法。”
二、起草過程
我廳于2020年5月啟動
《江西省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編制工作;7月形成《暫行辦法》討論稿(第一稿);8月邀請生態環境部南京環科所相關專家一起赴廬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等地開展實地調研,并召開專家咨詢會;10月與省林業局就《暫行辦法》進行座談,根據有關專家和省林業局的意見,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暫行辦法》討論稿(第二稿);11月分別征求省直相關部門、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廳直相關處室單位的意見;有關意見和建議已充分吸收采納,在此基礎上,形成《暫行辦法》(送審稿)。
《暫行辦法》(送審稿),明確了生態環境部門履行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職責的工作規定,細化了各項監管制度措施的具體工作要求,為規范開展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提供了制度保證。
三、編制原則
在《暫行辦法》起草過程中遵循了以下原則:
一是充分吸收自然保護區監管工作已有的經驗做法。《暫行辦法》吸收了生態環境部部門規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辦法》的相關制度規定,如管理評估、執法檢查等,同時也充分吸納了近年來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和自然保護區監管工作的經驗做法,如:人類活動遙感監測、“綠盾”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專項行動、問題臺賬系統、管理評估、專項督察、公開約談、評價考核等。
二是全面規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的各項基本制度。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基本制度包括:監督保護地規劃實施情況、監督保護地設立調整工作、生態環境監測、保護成效評估、“綠盾行動”、生態環境專項督察和審計、日常監督檢查、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督促整改、移送違紀違法案件。
三是將各類自然保護地納入監管范圍實施分級監管。《暫行辦法》將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納入監管范圍,明確生態環境部門對于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的監管職責。省、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開展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日常監管。
四是各項制度規定與自然保護地立法銜接。目前,自然保護地體系尚未完全確立,各類自然保護地監管制度基礎不同,其中,自然保護區監管制度較為成熟,國家公園試點正在進行,而自然公園整合尚未完成。因此,《暫行辦法》充分考慮不同類型自然保護地的管理基礎,各項生態環境監管制度均為通用性、普適性和原則性的規定,待自然保護地相關立法出臺,再做銜接和細化。
四、監管思路
一是獨立監管。機構改革后,根據“三定方案”規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制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制度并監督實施。這是黨中央、國務院賦予生態環境部門的獨立監管權,生態環境部門可依據職能組織開展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測、人類活動遙感監測、保護成效評估、日常監督、強化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等監管工作,也可根據工作需要聯合相關部門開展,做好協調組織工作。
二是全過程監管。生態環境部門對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的監管以事中事后監督為主,不參與自然保護地的建設和管理等具體工作,主要通過會簽審查、監測、評估、監督檢查、綜合執法和考核等為主要抓手,對自然保護地規劃的生態環境保護內容實施情況、自然保護地設立調整情況、管理保護成效、人類活動狀況、開發建設活動等實施全過程監管,確保對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各個環節和各類行為均納入監督范圍。
五、主要內容
《暫行辦法》共21條,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第一條到第四條。共4條,相當于總則。主要包括制定目的、依據,適用范圍,職責分工,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二)第五條到第十四條。共10條,主要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各項制度,具體包括: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自然保護地設立調整的監督、生態環境監測、保護成效評估、強化監督“綠盾行動”、專項督察和審計、(綠盾)、日常監督檢查、綜合執法、個案查處和督促整改。
(三)第十五條到第十八條。共4條,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結果的處理和應用,包括違紀違法案件移送、監管措施和要求、對違反監管要求的處理和監管工作成果的應用。
(四)第十九條到第二十一條。共3條,相當于附則。包括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銜接、辦法的解釋和生效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