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 【制定目的、依據】為落實江西省生態環境部門的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職責,規范開展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的指導意見》《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的實施意見>的通知》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
自然保護地包括: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
監管工作內容包括:開展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監督自然保護地設立、調整及規劃中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組織生態環境監測與保護成效評估、“強化監督行動”、生態環境專項督察和審計、日常監督等,督促自然保護地違法違規問題整改、移送違紀違法案件。
第三條 【職責分工】省生態環境廳負責制定全省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相關制度,指導、組織和協調全省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
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開展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日常監管。
第四條 【信息公開、公眾參與】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參與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監督。
第五條 【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省生態環境廳對全省自然保護地發展規劃和各地自然保護地總體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設立、調整工作的監督】省生態環境廳對全省自然保護地的設立、晉(降)級、調整和退出實施監督,建立會簽審查工作機制。
第七條 【生態環境監測】省生態環境廳負責組織建設全省自然保護地“天空地一體化”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體系,開展全省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測。
省生態環境廳應當定期發布全省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狀況報告。
第八條 【保護成效評估】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省林業局等部門制定省級自然保護地保護成效評估實施規程和相關標準,組織開展省級自然保護地保護成效評估,統一發布省級自然保護地保護成效評估結果。
省生態環境廳將省級自然保護地保護成效評估結果和整改建議上報省人民政府,反饋被評估的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省級自然保護地保護成效評估每五年開展一次。對存在生態環境變化敏感、人類活動干擾強度大、生態破壞問題突出等情況的省級自然保護地,可適當增加評估頻次。
省級自然保護地保護成效評估實施規程和相關標準另行組織制定。
第九條 【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強化監督,“綠盾行動”】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省交通運輸廳、省農村農業廳、省水利廳、省林業局等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強化監督,按照國家“綠盾行動”實施方案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如下工作:
(一)對全省自然保護地人類活動問題線索進行實地核實,并建立工作臺賬;
(二)組織對自然保護地問題的處理、整改和生態修復等工作情況進行監督,督促整改并視情予以通報。
第十條 【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和審計】自然保護地內存在重大生態環境破壞等突出問題,列入中央、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或者審計的,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或者審計有關規定開展。
第十一條 【日常監督】生態環境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轄區內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日常監督。監督內容包括:
(一)中央領導同志指示批示以及黨中央、國務院、省委省政府關于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重大決策部署的落實情況;
(二)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自然保護地相關規劃關于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自然保護地內涉及生態環境破壞的查處整改情況;
(五)發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索賠追償;需要提起公益訴訟的,移送檢察機關等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生態環境部門實施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對自然保護地內非法開礦、修路、筑壩、建設等造成生態破壞的環境違法問題線索,由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進行調查取證,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個案查處】對媒體曝光、群眾舉報發現自然保護地內存在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核查處理、督促整改。
第十四條 【督促整改的措施】對于存在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的自然保護地,由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林業等部門采取函告、通報、約談等方式,督促問題整改。
第十五條 【違紀違法案件的移送】對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問題線索等有關材料及時移送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依紀依規處理。
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監管措施和要求】生態環境部門在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有關材料;
(二)進入自然保護地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和實地檢查;
(三)要求相關單位介紹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情況,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四)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憑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有權采取的其他措施。
生態環境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自然保護地監管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并為相關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七條 【違反監管要求的處理】在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中,相關單位存在如下情形的,視情節輕重,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權依法依規進行處理或者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一)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二)拒絕、故意拖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人員干擾、阻撓檢查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現場檢查或調查取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不按要求進行整改落實的;
(六)對反映情況的干部群眾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妨礙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的行為。
第十八條 【評價考核】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成效評估、生態環境強化監督、日常監督和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的結果,作為有關單位干部綜合評價、責任追究、離任審計和對有關地區開展生態補償的參考。
第十九條 【和其他法律法規銜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解釋】本辦法由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生效時間】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