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
《甘肅省廢舊農膜回收利用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1年3月3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廢舊農膜回收利用條例》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31日
甘肅省廢舊農膜回收利用條例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1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防治農膜污染,推進農膜科學使用和廢舊農膜回收利用,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綠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廢舊農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農膜生產、銷售、使用和回收利用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農膜,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地面覆蓋薄膜和棚膜。廢舊農膜,是指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廢棄不用或者殘留的農膜。
第三條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實行政府扶持引導、企業市場運作、公眾廣泛參與、資源循環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廢舊農膜的污染防治,實行廢舊農膜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廢舊農膜回收利用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廢舊農膜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扶持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回收利用廢舊農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膜使用、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農膜污染防治宣傳教育;
(二)指導科學合理使用農膜;
(三)指導廢舊農膜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開展廢舊農膜回收利用技術的引進、試驗、示范、推廣服務;
(四)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廢舊農膜回收利用資金及其他補助資金的申報和使用管理;
(五)建立農膜殘留監測制度,開展農膜殘留監測;
(六)負責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對未及時回收廢舊農膜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農業生態與資源保護機構負責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的資金籌措、預算編制和資金管理;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并給予項目和資金方面的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信、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的組織、宣傳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督促農膜使用者撿拾廢舊農膜,為設立廢舊農膜回收網點和開展廢舊農膜回收提供便利。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全生物降解農膜,推廣覆蓋使用時間等指標符合本省農業生產實際的農用地面覆蓋薄膜和厚度大于0.12毫米的農用棚膜,推進農膜覆蓋技術合理應用,逐步減少農膜用量。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引導農膜使用者科學使用農膜,推廣廢舊農膜機械回收技術。
第九條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標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用地面覆蓋薄膜。
第十條農膜生產者應當執行國家農膜行業規范和相關標準,在農膜產品上標注使用期限和可辨識的企業標識。建立規范的農膜產品生產、出廠銷售臺賬,并至少保存兩年。
農膜銷售者不得采購和銷售未達到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膜,不得將非農用薄膜銷售給農膜使用者。建立規范的農膜銷售臺賬,并至少保存兩年。
農膜使用者應當按照產品標注的使用期限使用農膜。使用農膜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建立規范的農膜使用臺賬,并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一條農膜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及時回收廢舊農膜。
農膜使用者應當在農膜使用期限到期前撿拾廢舊農膜,及時交至回收企業或者網點。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膜。
第十二條鼓勵農膜生產者、銷售者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設立廢舊農膜回收網點,開展廢舊農膜回收與資源化利用。
第十三條廢舊農膜回收利用企業和回收網點,應當建立規范的回收臺賬,并至少保存兩年。
廢舊農膜回收利用企業應當研究開發廢舊農膜再生加工技術,減少廢棄物排放量,防止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條申請廢舊農膜回收利用財政補貼的企業,應當與縣級農業生態與資源保護機構簽訂包片回收責任書。經考核驗收達到責任書約定標準的,享受廢舊農膜回收利用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從事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的企業,用以獎代補等方式予以扶持,并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支持企業享受用地、用電、用水、信貸等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廢舊農膜回收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范圍。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農膜生產、銷售、使用和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場所進行檢查;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技術標準的農膜或者廢舊農膜再生產品進行查封、扣押;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農膜回收、再利用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膜生產者、銷售者未建立規范銷售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農膜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未建立規范使用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規定,廢舊農膜回收利用企業和回收網點未建立規范回收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標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農用地面覆蓋薄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業生產過程中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標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農用地面覆蓋薄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膜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不按規定及時回收廢舊農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膜使用者為個人,在農田或者其他農業用地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膜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偽造臺賬、虛報數量、套取財政補貼資金的廢舊農膜回收利用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追回財政補貼資金,并處以所套取財政補貼資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公職人員在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對廢舊農膜回收利用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