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悉,為保障全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合肥市將修訂《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目前修訂草案正面向公眾征求意見。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于2009年出臺。辦法實施以來,對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發揮了較好的規范和推動作用。隨著合肥市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城市排水管理中不斷出現的雨污分流不徹底、自建排水設施維護管理不到位、系統性管控不足等問題,在不同程度上制約著市排水管理工作的發展。
關于征求《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草案)》 意見的公告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草案)》及其說明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合肥市司法局網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間,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廬陽區六安路221號市司法局(立法處)。
附件:1.合肥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草案)
2.草案說明
合肥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15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合肥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定義】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和縣(市)建成區排水和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向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納、輸送、處理雨水、污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或者參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出資建設供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專用的排水設施。
第三條【基本原則】城市排水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污水處理與綜合利用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排水工作的領導,將排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運行、管理和維護的經費投入。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排水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監督縣(市)區、開發區排水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組織制定排水管理相關技術規范。
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排水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財政、公安、水務、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林業和園林、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衛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產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加強排水宣傳】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工作的宣傳,普及排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排水意識。
第七條【一般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對發現的違法排水和損壞排水設施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排水專項規劃編制】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以及有關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編制市級排水專項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編制本區域排水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意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各縣(市)排水專項規劃應當與市級排水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排水專項規劃調整】排水專項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片區用地規劃調整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年度建設計劃】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制定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排水設計方案審查】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排水專項規劃編制建設項目排水設計方案。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審查排水設計方案,出具排水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施工圖審查】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建設項目排水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按照有關規范和標準進行施工圖審查,核發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
排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文件經審查合格后確需變更的,應當事先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開工要求】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施工作業排水許可證。
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按照規定到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明確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單位。
第十四條【排水設施建設主體】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年度建設計劃要求推進公共排水設施建設。
在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五條【排水設施實行雨污分流】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建設項目配套建設計劃,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接管由排水戶負責建設。
第十六條【工程遷改】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排水措施的費用。
第十七條【質量監督】工程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標準規范,確保排水設施工程質量。各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排水設施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竣工測繪】建設單位應當在排水管道覆土前后或者非開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測量成果應當按照全市統一的排水管線(含附屬設施)數據入庫標準匯交至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排水管網檢測】建設單位在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城鎮排水管道檢測與評估技術規程》(CJJ181-2012)等有關規范和標準對排水管道進行檢測,出具檢測評估報告(含影像資料)。
第二十條【驗收備案】排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設施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資料(含竣工圖、竣工驗收報告、排水管線測量成果資料、排水管網檢測評估報告)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用地保障】現有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信息化建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排水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
第二十三條【排水許可管理】向公共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取得排污許可證。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城鎮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排污監督檢查】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排水戶出示排水許可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十五條【排水監測】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進出水流量計和在線監控裝置,并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污水處理廠排水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禁止性規定】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排放;
(二)將廢水稀釋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
(五)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準的排污口排放;
(六)間歇式排放的單位未在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時間內排放;
(七)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 設施維護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維護運營單位的確定】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由有關專業單位承擔。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產權人可以委托有關專業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產權人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維護運營單位的排水設施,由所在地的縣(市)區、開發區相關部門或其委托的專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維護運營單位職責】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定對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進行全面檢修,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三)定期清淤,清理排水管道淤積物,保持排水管道暢通;
(四)排水設施發生積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應當及時搶修,在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同時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自建排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維護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管理維護職責,確保自建排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對維護運營單位實施監管】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排水設施運行情況的巡查監管,做好日常管理和監督考核等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有關部門對自建排水設施運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排水管網周期性檢測】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排水管網周期性檢測評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基于市政排水管網地理信息系統的動態更新機制,逐步建立以5至10年為一個排查周期的長效機制和費用保障機制。
第三十一條【公共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范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直徑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輸送干線管道兩側各5米以內的區域;
(二)直徑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兩側各1米以內的區域;
(三)排水渠護坡邊緣兩側各3米區域;
(四)泵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紅線內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公共排水設施保護】在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設施管理單位簽訂保護協議。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做好排水設施的測量和物探,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和臨時排水方案,并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施工活動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影響較大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設施保護方案和臨時排水方案進行論證;施工時應當做好設施保護和動態監測,造成排水設施損毀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向設施管理單位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影響范圍內的排水設施和施工區、生活區及辦公區的排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責令施工作業單位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應急預案編制】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排水管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市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排水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物資,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排水主管部門應急處置】因公共排水設施搶修或特殊維護作業確需暫停排水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告知沿線排水戶,加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批準,并發布通告。
第三十五條【排水戶應急處置】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城市防汛措施】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汛期前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并加強城市廣場、立交橋下、地下設施、老舊居住區等重要區域和易澇區域的治理,配備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在汛期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防澇要求,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在汛期或者發生特殊情況時,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三十七條【禁止性規定】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轉致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