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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掖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出爐!

2019-12-03 13:17:34來源:張掖市人民政府 關鍵詞:大氣污染揚塵污染農業污染閱讀量:15531

導讀: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治,預防優先、源頭治理,突出重點、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主體、公眾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體系。
  日前,甘肅張掖發布《張掖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張掖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能源結構調整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污染防治
 
  第五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六節 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持續有效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將張掖建設成為綠色環保、清潔低碳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治,預防優先、源頭治理,突出重點、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主體、公眾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體系。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計劃,建立健全網格化環境監管體系和大氣污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調整能源結構,減少煤炭消費,消納富余電力,實行綠色發展,控制并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做好各自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職責分工,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如實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監管部門和社會監督,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應當加強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營造大氣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增強全社會防治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和對管理、服務、執法等活動的監督。
 
  鼓勵、支持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防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大數據、區塊鏈等先進理念和技術,開展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改進和提升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能源結構調整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替代和開發利用,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統籌推進以煤改電為主,其他清潔能源替代燃煤為輔的能源結構調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潔能源消費比重,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電價優惠政策,降低用電成本,鼓勵、支持用電企業合理調整用電負荷,提高富余電力就地消納能力。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逐步提高城鄉集中供熱范圍的覆蓋面。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在集中供熱管網難以覆蓋地區,按照清潔替代、經濟適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則,推進實施各類分散式清潔供暖。
 
  建設和使用燃煤鍋爐和窯爐,鍋爐單臺出力和窯爐生產工藝應當符合國家和甘肅省規定的標準和政策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窯爐。
 
  鼓勵供熱企業采用清潔能源代替燃煤鍋爐。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難以覆蓋區域,加快推進居民冬季取暖煤改電等清潔能源改造工程。
 
  對煤改電居民用戶執行設備購置費用補貼政策和居民用電峰谷分時電價政策,用電價格按照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城鄉居民土炕、土灶、小火爐煤改電、煤改氣或其他清潔能源替代工程,鼓勵居民使用清潔能源爐具或高效低污染環保爐具,有效解決爐煙、炕煙造成的大氣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對爐煙、炕煙綜合治理制定相應激勵政策。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輸配電線路工程建設,提升技術裝備水平,保障電源供應,提高清潔能源供應保障能力。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及期限的規定,并加強對能源節約、清潔生產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電或其他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鼓勵、支持高耗能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逐步實現清潔生產。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進口、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鼓勵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煤質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燃煤質量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燃煤質量納入年度抽檢計劃,加強燃煤質量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空氣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國家高污染燃料目錄中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審批、核準、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應當符合所在地區煤炭消費總量削減要求,實施煤炭消費減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產、購進、運輸、加工、儲存、銷售等相關經營活動的管理實施辦法和獎勵補貼等相應政策。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
 
  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務、林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揚塵管控責任制度,實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綠化造林、建(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防治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強化措施,督促落實。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采取物料堆放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土方開挖濕法作業、路面硬化、沖洗地面和車輛、渣土車輛密閉等防塵抑塵措施,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工作臺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覆蓋面積、出入洗車灑水次數和持續時間等信息。建設工地占地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揚塵智能監控系統,并與工程建設項目行政主管部門及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或者運送至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地點貯存,不得隨意傾倒。
 
  建(構)筑物拆除必須采取濕法作業。
 
  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藍色預警或遇重污染天氣時,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爆破及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作業。
 
  第二十五條 運輸煤炭、土方、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商砼、石灰、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裝卸物料的,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貯存物料的,應當采取密閉方式,不能密閉的,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道路、廣場、單位、居住小區等公共場所衛生保潔作業應當按照清掃保潔作業標準和錯峰作業要求,實行機械化清掃清洗為主、人工清掃保潔為輔的作業方式,增加沖洗頻次,防止地面起塵。
 
  第二十七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裸露土地,應當由相關責任人組織實施綠化、硬化或者覆蓋。
 
  (一)施工場地內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范圍內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小區內的裸露土地,由物業服務單位或物業服務主管部門負責;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五)已征收土地的裸露土地,由自然資源部門負責;
 
  (六)未利用地的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其他裸露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主體負責。
 
  第三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柴油貨車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淘汰更新老舊柴油貨車的激勵政策。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使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政策和管理辦法,鼓勵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逐步淘汰高排放、超服役年限的工程機械和農業機械。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商務部門應當加強生產、流通領域燃油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節 農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企業采用先進適用技術,綜合利用秸稈、廢舊地膜、尾菜等農業廢棄物。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效監管機制,利用智能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檢測。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源頭治理,實施廢舊地膜清除、收購、以舊換新,提升廢舊地膜回收處理能力,推廣使用可降解地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地膜。
 
  蔬菜種植、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處置尾菜,防治尾菜腐爛的惡臭污染大氣。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區域,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加快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三十六條 農業和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園區布局,嚴格產業準入、淘汰落后產能,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高耗能、高污染工業項目。
 
  第三十八條 電力、建材、冶煉、化工、有色金屬、制藥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及其他集中收集處理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保持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標準。
 
  第三十九條 工業涂裝、家具制造、電子設備制造、包裝印刷、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和機動車維修、廣告裝飾、皮革翻新、服裝干洗等生產及服務活動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六節 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電子廢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運輸、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實際需要,規定限售、限放、禁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祭祀活動的監督管理,引導公民轉變祭祀方式,文明、綠色祭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民間祭祀日期間,應當指定固定地點,提供焚燒容器,引導公民集中焚燒祭祀品,并及時組織清掃。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四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和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權責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健全完善市、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網格化監管體系和機制,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督查工作制度,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空氣質量目標改善情況開展常態化督查,跟蹤落實大氣污染突出問題整改情況。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約談問責制度。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和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上級人民政府或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約談及整改情況;情節嚴重的,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四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作出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的書面承諾,公開公示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對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造成較為嚴重的大氣污染并被依法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評先評優和進行獎勵。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大氣污染物濃度預警機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確定預警等級,采取應急措施,提高大氣污染精準防控能力。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協作配合,完善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情通報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五十一條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和公益訴訟職能,完善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職務犯罪行為。
 
  第五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不規范執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其派出機構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鍋爐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煤炭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煤炭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煤炭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高污染燃料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其派出機構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處罰: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土方開挖、建(構)筑物拆除未采取濕法作業的;
 
  (三)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藍色預警或遇重污染天氣時,拒不停止土方挖填、轉運和爆破及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作業的;
 
  (四)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臺賬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工地圍擋內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圍擋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運輸造成的揚塵污染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煤炭、土方、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商砼、石灰、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在公路上,由市、縣(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貯存、裝卸物料不符合規定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未取得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責令改正,沒收燃料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和農村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農田或者其他農業用地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膜的,由農業和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爛排放惡臭氣體的,由農業和農村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工業生產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城市建成區外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其派出機構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在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沒收其剩余煙花爆竹,并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條例處罰過的個人和單位,發現其繼續違反本條例的,處以其上次罰款數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公安部門還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監督管理及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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