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件,誰買單”的難題正在被破解。
在生態環境部7月召開的例行新聞發布會上,生態環境部法規與標準司司長別濤提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就是要在現有人身賠償、財產賠償之上加大懲罰的力度,引入新的概念,就是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責任。“我們將充分發揮相關部門的職能作用,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向深層次、寬領域推進。”
“特別是在新一輪中央生態環保督察中,督促各地加強案件辦理。”別濤強調。2019年6月出臺的《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明確規定:“對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索賠。”這也意味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已正式納入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圖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涉及的三類內容
推進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入法,也是生態環境部當前的重點工作之一。用別濤的話說,“加快立法步伐,以嚴厲的法制和嚴格的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在立法方面,2018年通過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第96條已有相關規定。目前相關審議稿及建議稿中,已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內容納入其中。這也意味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將在司法解釋層面得以逐步深入,生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進一步健全。
損害生態環境是有代價的。眾所周知,企業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根據現有法律規定要承擔人身和財產兩類民事賠償責任。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實施貨幣賠償,用于替代修復。另據不完全統計,近期各地組織辦理超過400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案金額近9.88億元。其中,以磋商結案的方式在逾200件案件中為186件,占結案總數9成以上,磋商的比例要遠大于訴訟。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環境污染影響范圍廣、治理成本高。“環責入刑”只追究責任主體的刑事責任。對生態環境本身造成的損害如何賠償卻沒有明確的規定,且行政罰款也遠遠無法涵蓋生態環境修復的成本。面對高額的治理修復成本,往往只能由公共財政資金承擔。而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試行期間,生態環境部門與檢察機關溝通不暢、職責不清等問題也愈發突出。
加之訴訟執行法律依據存在缺失,執行中缺乏獨立司法權的保障和有效的公眾監督,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執行難等。而執行目的的公益性決定了這類訴訟要實現的目的比較特殊,也就使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執行中要面對更加復雜的客體,執行程序需更加完善。如何發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多個權利主體之間如何協調,以及賠償資金、修復責任的分配,都需要明確細化的操作規則和指引。
也正基于此,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漸趨完善。根據2017年底國務院印發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規定原則,其中之一就是“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不僅賠償范圍、責任主體、索賠主體、損害賠償解決途徑等得到明確,也形成了相應的鑒定評估管理和技術體系、資金保障和運行機制。截至目前,全國31個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均已印發省級改革實施方案。
不僅如此,未來1年內覆蓋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將在全國范圍內初具雛形。下一步相關部門將強化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方法體系建設,同時繼續開展調研和跟蹤評價,推動相關立法和配套政策措施出臺。并繼續推動有關方面制修訂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配套措施,將改革實踐中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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