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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2025-06-11 10:25:27來源:汕頭人大 關鍵詞:建筑垃圾處置垃圾清運閱讀量:1954

導讀:《汕頭經濟特區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已施行,明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筑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
  2025年4月29日,《汕頭經濟特區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經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適用于特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已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汕頭經濟特區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5年4月29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減量、排放和運輸管理
 
  第三章 利用和處置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推進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
 
  第四條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屬地監管、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筑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統籌協調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日常監督管理,發揮網格化社會綜合治理優勢,定期組織巡查,實施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賦予的與建筑垃圾相關的行政職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自治作用,參與、協助和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或者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委托對建筑垃圾進行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部門監管的建設工程的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綜合利用產品使用、現場管理等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監管服務信息平臺(以下簡稱監管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并實行動態管理:
 
  (一)建筑垃圾產生與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貯存設施信息;
 
  (三)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名錄及運輸車輛信息;
 
  (四)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單位、場所信息;
 
  (五)相關備案、許可和執法信息;
 
  (六)其他建筑垃圾監管服務信息。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信息并及時更新: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場所等相關信息;
 
  (二)交通運輸部門提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車輛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從業資格等相關信息;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車輛交通違法、監控視頻等相關信息;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違法行為等相關信息。
 
  第二章 源頭減量、排放和運輸管理
 
  第八條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的減量化目標和措施、建筑垃圾的處理等納入招標文件和合同文本,將減量化措施費用和處理費用納入工程概算,在相關合同中明確減量化措施費用、處理費用及有關申請、審核、支付和結算等條款,并監督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費用和建筑垃圾處理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造價管理。
 
  第九條除本條例第十條另有規定外,建設工程由區(縣)級有關部門核發施工許可或者無需核發施工許可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向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排放許可;由市級及以上有關部門核發施工許可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排放許可。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估測建筑垃圾的種類和產生量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需要調整經備案的處理方案的,應當在調整五日前報告備案部門。
 
  工程施工單位可以一并向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放許可和備案手續,屬于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許可權限的,統一辦理許可和備案手續;屬于市級許可權限的,排放許可由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送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條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裝飾裝修工程,以及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的工程,無需申請排放許可。
 
  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小型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排放備案,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認的備案內容作業。
 
  第十一條工程施工單位是施工場所的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人,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將建筑垃圾的產生量與種類、清運時間、最終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現場公示;
 
  (二)工地出入口實行硬地化;
 
  (三)分類收集、貯存建筑垃圾;
 
  (四)將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的單位清運;
 
  (五)將建筑垃圾交由經許可的利用和處置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小型工程以及房屋裝飾裝修工程,依照《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關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規定確定管理責任人。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按照設置規范設置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貯存設施并設專人管理,采取防塵污染措施以及保持臨時堆放點或者貯存設施整潔;
 
  (二)將建筑垃圾交由經許可的運輸單位清運;
 
  (三)將建筑垃圾交由經許可的利用和處置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四)合理確定建筑垃圾投放的時間、地點和分類投放要求;
 
  (五)公布監督投訴方式,及時勸阻、制止違法投放建筑垃圾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管理責任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貯存設施的,應當告知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定。
 
  第十三條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排放建筑垃圾的,排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排放前告知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人。
 
  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排放的建筑垃圾應當裝袋收集并投放到臨時堆放點。
 
  第十四條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組織施工的單位在險情、災情消除后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筑垃圾處理情況報告工程所在地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建筑垃圾應當由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許可的單位承運。僅在本區(縣)轄區內進行運輸的,向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準運許可。需跨區域運輸建筑垃圾的,向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準運許可。
 
  建筑垃圾運輸許可實行告知承諾制。申請單位在提交申請材料時一并提交承諾書,承諾提交的材料真實、合法、有效以及承擔未履行承諾的后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當日審核并作出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申請單位應當在取得許可之日起七日內將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駛至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查驗,查驗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銷許可。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規范,并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技術規范納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內容。
 
  第十六條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為運輸車輛安裝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系統、監管服務平臺識別卡等電子裝置和建筑垃圾運輸許可標識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運輸車輛整潔,標識、號牌清晰;
 
  (三)將建筑垃圾運至經許可的利用和處置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時間和路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統籌考慮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避開上下班、上學放學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適當放開日間運輸等因素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工程施工場所以及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場所,應當按照設置規范設置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并接入監管服務平臺。在公共安全視頻系統覆蓋的區域可實現設備和數據共享的,技術檢測監控設備的設置應當與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相銜接,防止重復設置。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以及工程施工場所、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場所的管理者,應當按照建筑垃圾聯單管理制度的規定使用聯單。
 
  第三章 利用和處置管理
 
  第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根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建設建筑垃圾轉運設施、綜合利用場所、消納場等利用和處置設施。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通過特許經營等方式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設施。支持企業利用建筑垃圾生產建筑材料和進行再生利用,在用地、產業、資金等方面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給予扶持。
 
  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設施通過特許經營方式投資建設和經營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理有關建筑垃圾許可、備案手續時,保障該設施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權益。
 
  第十九條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選址,應當遵守環境保護要求和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與學校、醫院、集中居住區等環境敏感目標保持防護距離。下列地區不得作為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選址地:
 
  (一)自然保護地、公益林、天然林、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永久基本農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三)洪泛區、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四)活動的坍塌地帶,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灰巖坑及溶巖洞區;
 
  (五)其他不得作為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地區。
 
  第二十條利用和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受納許可。利用和處置的建筑垃圾僅源自本區(縣)轄區內的,由區(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許可,但是,源自金平區、龍湖區轄區內或者不同行政區域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許可。
 
  第二十一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監管服務平臺公布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利用和處置單位的名單。產生、承運、利用和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監管服務平臺發布產生和需求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利用方式、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產生、承運、利用和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相關協議信息錄入監管服務平臺。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場所的管理者,應當采取沖洗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
 
  建筑垃圾轉運設施的管理者應當建立管理或者生產臺賬,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作業。
 
  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設施達到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在停止運營三十日前書面報告核發許可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接收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環境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等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辦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本市政府投資項目以及國有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在符合設計要求、滿足使用功能以及保障工程質量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信息,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聯合執法等方式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違法排放、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的建筑垃圾,以及與違法行為相關的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二十六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加強建筑垃圾的管理:
 
  (一)編制與建筑垃圾管理相關的備案、許可辦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二)制定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和貯存設施以及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檢測監控設備的設置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三)建立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建筑垃圾排放備案的管理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四)建立建筑垃圾聯單管理制度,并可以利用監管服務平臺推行電子聯單管理,保證建筑垃圾產生量、運輸量與消納量一致;
 
  (五)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統計制度,統計、分析全市和各區(縣)建筑垃圾的產生量、種類、運輸、利用和處置等信息,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六)建立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信用評價分級管理制度,依法公布運輸單位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級,將信用等級作為開展行政檢查抽查頻次和準予行政許可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關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記錄,將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和實施懲戒。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依法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利用和處置的許可、備案事項作出調整規定的,按照調整后的規定執行。
 
  有關排放、運輸、利用和處置建筑垃圾的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在五日內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許可。
 
  被許可人不再具備許可條件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撤銷相關許可,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辦理相關許可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排放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辦理相關許可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責任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工整頓;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責任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建筑垃圾裝袋收集并投放到臨時堆放點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責任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車兩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設置規范設置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并接入監管服務平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建筑垃圾聯單管理制度的規定使用聯單的,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未采取沖洗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或者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建立管理或者生產臺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接收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工程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代為清除,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負有建筑垃圾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相應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對建筑垃圾管理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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