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家莊市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修訂版正式印發,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鼓勵建設具備加工、再制造、倉儲、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資源循環利用綜合產業園區。
原文如下↓
石家莊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4年12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推動經濟社會綠色低碳循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材料、
廢玻璃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原則,構建便捷、規范、智能、高效的全鏈條回收利用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組織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鼓勵建設具備加工、再制造、倉儲、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資源循環利用綜合產業園區。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再生資源利用企業落實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和其他財政扶持政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宣傳教育,普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重視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氛圍。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布局,指導協調再生資源固定回收站(點)和分揀中心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預留社區固定回收站(點)所需場地。
已經建成的居住區,可以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人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提供社區固定回收站(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社區固定回收站(點)所需場地的,可以設立流動回收站(點)。
第十二條 設置再生資源固定回收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場所;
(二)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
(三)有檢定合格且未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
(四)安全生產、消防、市容環衛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設置分揀中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規定的場所;
(二)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三)配備與回收規模和工藝相適應,且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的分選、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等設備設施;
(四)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并按照國家相關要求進行計量檢定;
(五)消毒、消防設施齊全;
(六)具備對分揀加工過程實時
數據采集和統計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統;
(七)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的拆解、剪切、破碎、清洗等專業化和規模化初加工活動應當在分揀中心進行。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再生資源進行全品類回收。
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低附加值再生資源目錄。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低附加值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支持政策。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方式與單位和個人建立聯系,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地址和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無報廢證明的井蓋、井篦等市政公用設施;
(二)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物品;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運回收物品,保持固定回收站(點)周圍環境整潔和回收設施正常運行;
(二)在居民區內,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臺賬,定期向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上報回收的再生資源種類、數量、來源、去向等信息;
(四)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反映從業人員的訴求,維護行業利益,接受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建立再生資源回收數字化信息系統,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二)定期進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調查、行業統計;
(三)其他指導和服務事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再生產品的采購支持力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再生產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購、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再生產品。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和相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再生資源固定回收站(點)不符合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要求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分揀中心以外進行專業化和規模化再生資源的拆解、剪切、破碎、清洗等初加工活動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定期向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上報回收的再生資源種類、數量、來源、去向等信息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石家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石家莊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