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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發布

2020-11-02 16:59:27來源:江西省人民政府 關鍵詞:環境修復土壤污染防治污染地塊閱讀量:17383

導讀:日前,江西發布關于公開征求《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意見的通知。全文如下:
  日前,江西發布關于公開征求《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意見的通知。全文如下:
 
  關于公開征求《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意見的通知〖進行中〗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及其說明在江西人大新聞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提出意見、建議,或者將意見、建議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我委。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20年10月30日。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關于《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的說明
 
  ——2020年9月27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省生態環境廳廳長 徐延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托,現就《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土壤污染問題直接關系到農產品質量和人居環境安全,廣受全社會關注。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將防治土壤污染作為重大環境保護項目和民生工程,納入國家環境治理體系。
 
  我省是長江經濟帶重要的農業大省,也是全國首批納入生態文明試驗區的三個試點省份之一。近幾年來,特別是自2019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施行以來,省委、省政府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部署要求,圍繞土壤污染防治問題,部署了重點行業企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污染地塊和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管理等工作,切實落實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責任,有效助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雙提升”。
 
  但因我省土壤環境管理工作起步較晚,存在土壤污染狀況不明、監管職能不清等問題,農用地和建設用地安全利用壓力較大、土壤污染防治力度不夠,防治效果有待進一步提升,亟需通過法治層面明確、保障土壤污染防治“有法可依”,進一步推動各項工作,更加全面夯實全省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居環境安全法治根基。
 
  二、主要內容
 
  草案共七章六十一條,按照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主要規范了以下內容:
 
  (一)明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責任。草案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明確了各有關部門在規劃、調查、監測、預防和保護、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具體職責,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明確責任追究方法,確保職責清晰、責任明晰。
 
  (二)體現我省建設全國生態文明試驗區要求。一是加強規劃,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有關部門在制定涉及土地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內容。二是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標準和技術規范。規定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的地方標準。對土壤污染嚴重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監測、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技術規范。三是完善全省土壤環境監測網絡,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在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基礎上,增設省級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加密監測網絡。
 
  (三)整合相關法律、法規對土壤防治的要求和措施。整合、借鑒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有關法律、法規中對土壤污染防治的規定,草案著眼土壤污染的預防和保護,針對預防工業污染、礦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畜禽養殖污染、生活垃圾污染、廢物再生利用污染、污泥污染、油品污染、搬遷拆除污染、二次污染等方面細化工作措施和具體要求,并明確了法律責任。
 
  (四)進一步明確土壤污染的責任人認定。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難、認定無依據等問題,明確土壤污染責任人因改制、合并或者分立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壤污染責任人消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按照雙方約定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發生變更時,鼓勵相互間協商開展盡職調查,便于土壤污染責任認定。
 
  (五)進一步完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措施。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風險管控措施和相關鼓勵措施。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當地縣級政府劃定隔離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督促有關責任主體及時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必要時組織開展土壤、地下水等環境監測。
 
  對無法管控且污染持續擴大,或者通過監測發現污染擴大的污染地塊,責令相關責任主體限期修復。
 
  (六)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保障機制。草案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信息公開制度與信用體系、土壤修復獎勵激勵機制、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制度,完善監督檢查和約談等工作保障制度,建立數據共享的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推動土壤污染防治規范化、制度化和信息化。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并審議。
 
  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調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以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相關數據應當及時錄入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污染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任何組織和個人因土壤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規劃、標準、調查和監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監測結果以及發展變化需求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監督責任主體實施;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轄區內的化工園區、涉重金屬排放的產業園區。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符合土壤環境管理實際需求,明確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和指標要求、重點任務、重大項目、保障措施與完成時限等。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編制農業及林業專項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供地管理,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等應當充分考慮土壤污染狀況及周邊環境影響,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和土壤環境安全的需要,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土壤污染嚴重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監測、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基礎上,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農用地、建設用地為重點,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和對環境以及農產品質量的影響。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在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基礎上,設置省級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完善全省土壤環境監測網絡。
 
  第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動機制,加強土地流轉過程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工作,防止污染地塊不安全利用。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功能、產業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生態保護紅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嚴禁超出土壤環境承載力的制定產業規劃、建設產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下列涉及土地開發利用的規劃時應當依法履行規劃環評手續,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相應預防措施。
 
  (一)區域、流域的國土空間、建設、開發利用規劃;
 
  (二)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運輸、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采取的預防措施等內容。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轄區內國土空間規劃、區域土壤污染狀況等,劃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制定并實施重點區域土壤環境綜合治理方案。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確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制革、電鍍、危險廢物利用及處置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義務,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一)采用清潔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二)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轉,防止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等對土壤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化學物品、固體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擴散的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產及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并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
 
  第十九條  有色金屬礦山企業在礦山開采、選礦、運輸等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廢石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對尾礦庫等依法開展土壤環境風險排查,編制污染防治方案。有重點環境監管尾礦庫的企業應當制定尾礦庫環境風險應急預案。
 
  尾礦庫污染防治主體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尾礦庫安全運營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條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和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依法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施用清淤底泥時,原則上清淤底泥產出物中污染物的含量應當不高于施用地土壤中相應的含量。清淤底泥施用前、后要加強土壤環境監測,發現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應當停止施用并采取風險管控和修復措施。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符合標準的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農業生產者對盛裝農藥、肥料的包裝廢棄物、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應當予以回收,依法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可能對土壤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農業投入品,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采取措施加強管理。
 
  第二十二條  畜禽規模化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理、利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的技術指導,支持畜禽糞污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機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參與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措施,防止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從事電子廢棄物、廢舊電池、廢舊車船、廢棄輪胎等再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采用先進技術、集聚發展,集中建設和運營污染防治設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環境的技術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質從事廢舊物資再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能加強對污水處理廠(站)污泥處理設施建設、運營和污泥轉運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產生、運輸、貯存、處置污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處理處置標準及技術規范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搬遷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搬遷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實施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污染地塊管控、修復過程監管,防控管控、修復過程中產生的二次污染,對異位修復等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應當采取相應的跟蹤、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修復后外運的土壤中污染物的含量應當滿足接納場所相應的土壤環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加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飲用水水源地和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重點保護。
 
  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禁止在礦產資源開采等活動影響區域內未利用地上排放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固廢、危險廢物等。
 
  確需開發未利用地的,應當依法按照科學有序原則,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第四章  風險管控、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進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在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基礎上開展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根據風險評估結論,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管控修復活動結束后應當進行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并依法加強后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確管控標準、防治措施、修復目標,并不得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在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采取切斷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復目標等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有資質要求的,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和資質的單位開展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但不得委托同一單位對同一項目同時承擔調查、施工、工程監理、效果評估等兩項或者以上活動。
 
  第三十一條  財政資金支持的土壤污染修復工程應當委托有資質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工程監理。
 
  受委托的工程監理機構應當對修復工程內容的落實、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等情況進行全過程工程監理,在修復完工時出具工程監理報告,并對報告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將下列資料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上傳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
 
  (一)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風險管控、修復方案;
 
  (三)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涉及農用地的,還應當根據農用地性質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承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土壤修復以及損害賠償的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因改制、合并或者分立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壤污染責任人消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按照雙方約定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
 
  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發生變更時,鼓勵相互間協商開展盡職調查,便于土壤污染責任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和辦法認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四條  對農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
 
  第三十五條  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以耕地為重點,實施分類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關的技術規范,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檔案,并將相關信息上傳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
 
  第三十六條  對優先保護類的耕地實行嚴格保護;符合條件的,應當劃為基本農田。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集中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風險管控措施,并鼓勵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社會化治理,對集中成片的,可結合農村土地三權分置,進行土地流轉,調整種植結構,規模化種植適宜農林作物;
 
  (二)符合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可優先轉為農村住宅用地、農村集體經營性用地、鄉村產業項目用地。
 
  第三十七條  對優先保護類耕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類別降為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的地區,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預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對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的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三)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企業以及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危廢處置場和工業集聚區關停、搬遷的;
 
  (四)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發現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住宅、公共服務與公共管理的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相關土地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實行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四十條  對于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隔離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督促有關責任主體及時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必要時組織開展土壤、地下水等環境監測。
 
  對無法管控且污染持續擴大,或者通過監測發現污染擴大的污染地塊,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主體限期修復。
 
  第四十一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責任主體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評估報告。需要進行后期運營的,責任主體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維護、運營相關設施。
 
  經效果評估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申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確定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應當及時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落實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力度。
 
  建立社會化、市場化的土壤污染防治機制,鼓勵土地開發、利用與土壤修復治理相結合的模式。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探索給予參與修復者零成本或者低成本供地模式。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相關規定,探索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共同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對土壤修復成績突出的市、縣(區),可以按照修復面積給予一定比例新增建設用地指標獎勵。對不能完成土壤修復計劃任務的市、縣(區),可以酌情扣減建設用地指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和專業人員培訓。
 
  第四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勘察、詢問、現場取樣、監測、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將發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及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評價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的第三方單位和個人監督管理,建立誠信記錄,實施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普查、詳查、調查和風險排查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和實施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監測和監督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公開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或者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的;修復過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二次污染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相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土壤污染的,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污染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礦山企業未對尾礦庫等依法開展環境風險管控與修復的;
 
  (二)有重點環境監管尾礦庫的企業未制定尾礦庫環境風險應急預案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防治土壤污染設施的設計、建設和使用不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的,或者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的,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污染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環境的技術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質從事廢舊物資再生利用的,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污染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未利用地排放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固廢、危險廢物等的,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在修復工程實施期間開展工程監理的;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指定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開展工程監理,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未將有關報告和方案上傳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的,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標題: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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