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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關于《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規范(征求意見稿)》的公示

2020-04-29 16:29:38來源:昆明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關鍵詞: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閱讀量:13702

導讀:關于《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規范(征求意見稿)》的公示:本標準對昆明市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產生、貯存、運輸、處理、處置的全過程技術要求、管理要求等作出了相關規定。
  關于《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規范(征求意見稿)》的公示
  附件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規范(征求意見稿)
 
  1 范圍
 
  本標準對昆明市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產生、貯存、運輸、處理、處置的全過程技術要求、管理要求等作出了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昆明市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工作的全過程。
 
  本標準所稱污泥是指在城鎮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分散式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污泥,可參照本標準執行。工業污泥的處理處置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執行。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所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 24188—2009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 泥質
 
  GB/T 50125—2010 給水排水工程基本術語標準
 
  CJ/T 510—2017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 穩定標準
 
  GB/T 23484—2009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分類
 
  HJ819—2017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
 
  GB/T31962—2015 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GB 18599—2001  一般工業固體廢棄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
 
  GB 14554—1993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6297—1996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13271—2014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DB 5301/T41—2019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土地利用技術規范
 
  GB 15618—2018 土壤環境質量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
 
  GB 36600—2018 土壤環境質量 建設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
 
  CJ/T 340—2016  綠化種植土壤
 
  NY 884—2012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業標準 生物有機肥
 
  GB/T 33891—2017 綠化用有機基質
 
  CJ/T 314—2009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水泥熟料生產用泥質
 
  GB 175—2017 通用硅酸鹽水泥
 
  GB/T 21372—2008 硅酸鹽水泥熟料
 
  GB 30760—2014 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技術規范
 
  GB 4915—2013 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30485—2013 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GB/T25031—2010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制磚用泥質
 
  GB 5101—2017 燒結普通磚
 
  GB 13544-2011 燒結多孔磚和多孔砌塊
 
  GB 13545—2014 燒結空心磚和空心砌塊
 
  GB 29620—2013 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7431.1—2010 輕集料及其試驗方法 第1部分 輕集料
 
  GB/T 23485—2009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混合填埋用泥質
 
  GB/T 24602—2009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單獨焚燒用泥質
 
  GB 18485—2014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HJ928—2017 環保物聯網 總體框架
 
  GB/T 28827 信息技術服務 運行維護
 
  3 術語和定義
 
  3.1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
 
  城鎮污水處理廠在污水凈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含水率不同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池砂礫。
 
  [GB/T 24188—2009,定義3.1]
 
  3.2 污泥減量化
 
  使污泥體積減小或污泥質量減少的過程。
 
  [GB/T 50125—2010,術語3.2.139]
 
  3.3 污泥貯存
 
  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無害化穩定化處理、終處置、資源化利用前的存放行為。
 
  3.4污泥運輸
 
  指使用專用的運輸車輛轉移污泥的過程。
 
  3.5污泥處理
 
  對污泥進行穩定化、減量化和無害化處理的過程,一般包括濃縮(調理)、脫水、厭氧消化、好氧消化、石灰穩定、堆肥、干化和焚燒等。
 
  [GB 23484—2009,定義2.4]
 
  3.6污泥處置
 
  污泥處理后的消納過程,一般包括土地利用、填埋、建筑材料利用和焚燒等。
 
  [GB 23484—2009,定義2.5]
 
  3.7污泥穩定化
 
  通過生物、化學或物化處理,使處理產物達到不易腐敗發臭、控制病原體等要求。
 
  [CJ/T 510—2017,定義3.1]
 
  3.8污泥無害化
 
  使污泥中病原菌和寄生蟲卵數量減少的過程,使污泥滿足衛生學指標要求。
 
  3.9污泥資源化
 
  污泥適當處理,作為制造肥料、燃料和建材的原料,是污泥處理處置可持續發展的過程。
 
  [GB/T 50125—2010,術語3.2.142]
 
  4 一般要求
 
  4.1 污泥處理處置堅持“安全環保、循環利用、節能降耗、因地制宜、穩妥可靠”的原則,實現污泥減量化、穩定化和無害化,推進污泥資源化利用。
 
  4.2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對污水處理過程產生的污泥承擔處理處置主體責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負責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責任人。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對污泥產生、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管理,確保污泥妥善處理處置。
 
  4.3 污泥運輸單位應對污泥、污泥產物的安全運輸負責。
 
  4.4 污泥處理單位應對污泥的穩定化、無害化處理負責,處理產物應滿足后續處置要求。
 
  4.5 污泥處置單位應對污泥或污泥產物的安全處置和安全利用負責。
 
  4.6 從事污泥處理處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a)對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
 
  b)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c)污泥處理處置項目必須依法編制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選擇的處理處置工藝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相關要求,并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處理處置設施或者設備,污染防治能力滿足生產需要;
 
  d)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按照設計能力和處置工藝接收、處理處置污泥;
 
  e)污泥處理處置項目應按照《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HJ819—2017),對其排放的水、氣污染物,噪聲以及周邊環境質量影響開展監測;
 
  f)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處理處置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確保監控裝置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4.7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建立污泥管理臺賬,登記內容包括污泥運輸、處理、處置相關合同和污泥產生量、處理處置量、交接時間、處理處置方法、終去向。
 
  4.8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處置單位如實填寫污泥轉移聯單,無轉移聯單的,污泥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不得接收。
 
  4.9 管理臺賬和轉移聯單等資料至少保存5年。
 
  4.10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處置單位應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確保污泥安全處理處置。
 
  5 污泥產生
 
  5.1 源頭減量
 
  5.1.1 新建、改擴建城鎮污水處理廠應優先選用可從源頭上達到污泥減量化和穩定化的污水處理工藝和設備,出廠污泥含水率不得高于60%,減少污泥產生量。非后續處理處置工藝限制的,主城區現有城鎮污水處理廠出廠污泥含水率2022年后不得高于60%。
 
  5.1.2 進入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污水應符合《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GB/T31962-2015)的要求,從源頭嚴格控制重金屬和有毒有害物質進入污泥。
 
  5.1.3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屬工具制品、柵渣、浮渣和沉砂等一系列異物進入污泥,產生的污泥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 泥質》(GB24188—2009)的相關要求。
 
  5.2 委托處理處置
 
  污泥需委托處理處置的,應送往符合本規范4.6要求的處理處置單位集中處置。
 
  5.3 泥質檢測
 
  5.3.1 污泥產生單位應根據不同的處理處置方式對污泥泥質進行檢測,污泥含水率每日檢測一次,糞大腸菌群、蠕蟲卵死亡率等衛生學指標和礦物油、揮發酚每月檢測一次,總鎘、總汞、總鉛、總鉻、總砷、總鎳、總鋅、總銅等重金屬指標每季度檢測一次。檢測完成后,應及時向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提供檢測報告,并上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5.3.2 當污泥泥質超過處理處置方式規定的限值時,產生單位應連續三天進行泥質相應指標檢測。
 
  a)泥質檢測無超標時,污泥可繼續沿用原處理處置途徑;
 
  b)檢測超標時,應立即向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尋找符合當前泥質的處理處置途徑進行處理處置。
 
  5.3.3 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可拒絕接收不符合處置方式泥質指標要求的污泥。
 
  6 污泥貯存
 
  6.1 貯存能力
 
  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理單位都應設置貯存能力不低于5天額定產生量的貯存設施(場所)。
 
  6.2 貯存標準
 
  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理單位都應采取措施確保污泥貯存不產生環境危害,貯存設施(場所)建設應符合《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9—2001)Ⅱ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要求。
 
  6.3 貯存點管理要求
 
  6.3.1 污泥產生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一般應做到“日產日清”,特殊情況下,污泥貯存點貯存量達到80%以上時,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妥善處理處置污泥。
 
  6.3.2 污泥處理單位貯存點貯存量達到80%以上時,應及時通知污泥產生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7 污泥運輸
 
  7.1 運營資質
 
  從事污泥運輸的單位應當具有相關的道路貨物運營資質。
 
  7.2 運輸工具
 
  運輸污泥應當使用防水、防滲漏、防遺撒,具有明顯標識的專用密閉運輸車輛,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7.3 時間路線
 
  運送污泥的時間應避開交通高峰期,運輸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盡可能減少對周邊居民的影響,嚴禁車輛停放在人群密集區。
 
  7.4 污泥外運
 
  7.4.1 污泥產生單位以臨時貯存為目的將污泥運出廠界的,臨時貯存場所應滿足《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9—2001)Ⅱ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要求。
 
  7.4.2 污泥產生單位應有污泥計量設施,并每年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計量設施進行檢定,在轉移污泥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以監控其計量、車輛進出廠情況,監控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7.4.3 污泥產生單位外運污泥時應當使用并如實填寫污泥轉移聯單,出廠污泥應原始記錄,內容應包含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a)產生單位;
 
  b)運輸目的地;
 
  c)運輸數量;
 
  d)污泥含水率;
 
  e)運輸單位;
 
  f)接收單位。
 
  7.5 運輸過程監管
 
  7.5.1 運輸單位應對運輸過程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況除外,如長途運輸、車輛突發故障等)和中轉,防止二次污染。嚴禁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7.5.2 運輸污泥的專用車輛,應當在污泥產生單位、處理處置場所沖洗后出場,并妥善處理清潔產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7.5.3 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轉移污泥的,申請轉移單位應當制定污泥跨市轉移計劃(包括轉移時間、運輸路線、接受單位基本情況、污泥處理處置方案等信息),并上報接受地污泥主管部門。
 
  7.6 污泥計量
 
  7.6.1 污泥計量采用二次計量方式,運輸車輛轉運污泥時,應先計量車輛皮重,至污水處理廠完成運載污泥必須立即返回過磅點計量車輛總重。到達處理處置單位后,必須先計量總重,卸車后再次計量空車皮重。期間平均凈重偏差應在±1.5%以內。
 
  7.6.2 污泥產生單位有權對污泥運輸車輛裝運情況進行檢查并可派員跟車到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查看污泥計量情況。
 
  8 污泥處理
 
  8.1 技術路線選擇
 
  8.1.1 污泥處理必須滿足污泥處置的要求。在污泥濃縮、調理和脫水等實現污泥減量化的常規處理工藝基礎上,根據污泥處置要求和相應的泥質標準,選擇適宜的污泥處理技術路線。
 
  8.1.2 污泥以土地利用為處置方式時,可采用厭氧消化或高溫好氧發酵(堆肥)等方式處理污泥。
 
  8.1.3 污泥以填埋為處置方式時,可采用高溫好氧發酵、石灰穩定等方式處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陳化垃圾對污泥進行改性。
 
  8.1.4 污泥以建筑材料綜合利用為處置方式時,可采用污泥熱干化、污泥焚燒等處理方式。
 
  8.2 厭氧消化技術要求
 
  8.2.1 污泥厭氧消化工藝產生的沼氣應綜合利用。
 
  8.2.2 常規厭氧消化工藝,可采用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和過程控制指標。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1的規定,過程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2的規定。
 
  8.2.3 高溫熱水解的污泥厭氧消化工藝,可采用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和過程控制指標。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1的規定,過程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3的規定。
  8.2.4 其他等效污泥厭氧消化工藝,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2規定。
 
  8.3 好氧發酵技術要求
 
  8.3.1 好氧發酵工藝可利用剪枝、落葉等園林廢棄物和礱糠、谷殼、秸桿、煙桿等農業廢棄及鋸末、木屑、藥渣物作為高溫好氧發酵添加的輔助填充料。
 
  8.3.2 污泥好氧發酵工藝,可采用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和過程控制指標。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4的規定,過程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5的規定。
  8.3.3 其他等效污泥好氧發酵工藝,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4、表5規定。
 
  8.4 好氧消化技術要求
 
  8.4.1 污泥高溫好氧消化工藝,可采用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和過程控制指標。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4的規定,過程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5的規定。
  8.4.2 其他等效污泥好氧消化工藝,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7的規定。
 
  8.5 石灰穩定技術要求
 
  8.5.1 當污泥用于生產水泥熟料、路基建材或填埋時,可采用石灰穩定處理防止污泥腐敗發臭。
 
  8.5.2 污泥石灰穩定工藝,可采用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或過程控制指標。處理后污泥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10的規定,過程控制指標及限值應符合表11的規定。
  8.6 熱干化技術要求
 
  8.6.1 采用污泥熱干化工藝應與利用余熱相結合,可利用污泥厭氧消化過程中產生的沼氣熱能、垃圾和污泥焚燒余熱、發電廠余熱或其他余熱作為污泥干化處理的熱源,不宜采用優質一次能源作為主要干化熱源。
 
  8.6.2 熱干化廠應對排放尾氣進行凈化處理,應達《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1993)、《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2014)等相關標準。
 
  8.6.3 嚴格防范熱干化可能產生的爆炸、火災等安全事故。
 
  8.7 污泥處理管理要求
 
  8.7.1 污泥處理單位應選擇合理的處理工藝,并根據后續的處置途徑選擇檢測指標,保證處理后的污泥滿足污泥處置途徑的需求。
 
  8.7.2 污泥處理單位在接受污泥時應逐車過磅計量登記,以監控其計量、車輛進出廠情況,監控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8.7.3 污泥處理單位在接受污泥時應填寫污泥轉移聯單,禁止接收無污泥轉移聯單的污泥。
 
  8.7.4 污泥處理過程中要防止臭氣污染,應配套除臭裝置,臭氣排放應達《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1993)的規定。
 
  9 污泥處置
 
  9.1 處置方式選擇
 
  9.1.1 應綜合考慮污泥泥質特征及未來的變化、本市的土地資源及環境背景狀況、可利用的社會資源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確定污泥處置方式。
 
  9.1.2 污泥處置方式優先選擇土地利用和建材利用,污泥填埋作為應急補充,有條件的可以焚燒處置。
 
  9.2 土地利用技術要求
 
  9.2.1 污泥土地利用應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土地利用技術規范》(DB 5301/T41—2019)的規定。
 
  9.2.2 污泥土地利用方式包括土地改良(含礦山修復)、園林綠化、林地利用、農用等,其中利用礦山采空區進行污泥填埋的應符合填埋處置標準規范。符合標準的污泥用于土地改良和園林綠化,并列入政府采購名錄。符合標準的污泥限制性農用。
 
  9.2.3 污泥土地利用前,處置單位應制定土地利用實施方案,并對施用場地的土壤重金屬本底值和土壤肥力進行檢測。用于農用地的,施用前土壤重金屬含量不超過《土壤環境質量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GB 15618—2018)的風險篩選值;用于建設用地的,施用前土壤重金屬含量不超過《土壤環境質量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GB 36600—2018)的風險篩選值;用于其他用地類型的,施用前土壤重金屬含量不超過《綠化種植土壤》(CJ/T 340—2016)規定值的80%。
 
  9.2.4 污泥土地利用后,處置單位應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實施土地利用的地塊進行土壤、地下水等跟蹤監測,監測頻率不低于1年1次,監測周期不低于10年,定期對污泥衍生產品土地利用后的環境質量狀況變化進行評價,環境監測數據和評價結果保存時間不低于5年。
 
  9.2.5 污泥制成有機肥和林業基質土外售的,產品應達到《生物有機肥料》(NY 884—2012)或《綠化用有機基質》(GB/T 33891—2017)的要求。
 
  9.3 建材利用技術要求
 
  9.3.1 污泥用于水泥窯協同焚燒制水泥時,泥質應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水泥熟料生產用泥質》(GJ/T 314—2009)的規定。所制備水泥產品質量應符合《通用硅酸鹽水泥》(GB 175—2017)、《硅酸鹽水泥熟料》(GB/T 21372—2008)、《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技術規范》(GB 30760—2014)中技術性能要求。水泥窯協同焚燒過程中排放的尾氣滿足《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4915—2013)和《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GB30485—2013) 的要求。
 
  9.3.2 污泥用于制磚時,泥質應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制磚用泥質》(GB/T25031—2010)的規定。利用污泥制備出的成品磚質量應當滿足國家標準《燒結普通磚》(GB 5101—2017)、《燒結多孔磚和多孔砌塊》(GB 13544-2011)和《燒結空心磚和空心砌塊》(GB 13545—2014)中的相關規定。燒結磚尾氣應符合《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9620—2013)和《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4554-1993)的要求。
 
  9.3.3 污泥用于制備陶粒等輕質輔料時,應根據污泥泥質及其他原材料情況,通過試驗確定原料配比,確保其對制坯、烘干、煅燒工藝的適應性。設計陶粒化學組成和制備的陶粒品質應滿足《輕集料及其試驗方法 第1部分 輕集料》(GB/T 17431.1—2010)的技術要求。污泥制備輕質輔料過程中排放的尾氣應符合《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9620—2013)和《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4554-1993)的規定。
 
  9.4 填埋處置技術要求
 
  9.4.1 填埋設施及地質條件應符合《生活垃圾衛生填埋技術規范》(CJJ17-2004)的要求。
 
  9.4.2 污泥填埋應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混合填埋泥質》(GB/T 23485—2009)的規定。
 
  9.4.3 嚴格限制并逐步禁止未經深度脫水的污泥直接填埋,逐步限制未經無機化處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場填埋。
 
  9.4.4 污泥以填埋為處置方式時,可采用石灰穩定等工藝對污泥進行處理,也可通過添加粉煤灰或陳化垃圾對污泥進行改性處理,橫向剪切強度應大于25kN/m2。
 
  9.4.5 填埋場應有沼氣利用系統,滲濾液達標排放。填埋過程的污染物應符合《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標準》(GB16889-2008)、《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4554-1993)等要求。
 
  9.5 焚燒處置技術要求
 
  9.5.1 污泥焚燒可采用干化焚燒的聯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熱能利用效率;也可采用污泥焚燒廠與垃圾焚燒廠合建;在有條件的,還可將污泥作為低質燃料在火力發電廠焚燒爐、水泥窯或磚窯中混合焚燒。
 
  9.5.2 污泥焚燒應滿足《城鎮污水處理污泥處置 單獨焚燒用泥質》(GB/T 24602—2009)的規定。
 
  9.5.3 進入污泥焚燒單元的污泥應先干化降低入爐水分,減少外加燃料。
 
  9.5.4 污泥焚燒必須設施煙氣凈化處理設施,且煙氣處理后的排放應符合《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5—2014)的相關規定。
 
  9.5.5 污泥焚燒的爐渣與除塵設備收集的飛灰應分別收集、儲存和運輸。鼓勵對符合要求的爐渣進行綜合利用;飛灰需經鑒別后妥善處置。
 
  9.6 污泥處置管理要求
 
  9.6.1 污泥處置單位在接受污泥前應逐車過磅計量登記,以監控其計量、車輛進出廠情況,監控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9.6.2 污泥處置單位在接受污泥時應填寫污泥轉移聯單,禁止接收無污泥轉移聯單的污泥。
 
  9.6.3 污泥處置單位有義務對周邊環境影響進行跟蹤監測。
 
  10 資料存留及匯編
 
  10.1 污泥產生單位應定期匯編污泥數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a)納污范圍介紹;
 
  b)工藝介紹和說明;
 
  c)水量水質生產報表;
 
  d)污泥泥質泥量等。
 
  10.2 污泥運輸單位應定期匯編污泥數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a)駕駛員及其單臺車次的接運來源;
 
  b)運輸路線;
 
  c)運輸重量;
 
  d)污泥含水率;
 
  e)接受單位和人員確認等。
 
  10.3 污泥處理單位應定期匯編污泥數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a)污泥來源、數量、泥質情況;
 
  b)工藝介紹和說明;
 
  c)生產報表;
 
  d)處理后污泥及其產物的質量、去向。
 
  10.4 污泥處置單位應定期匯編污泥數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a)污泥或污泥產物來源、數量、質量情況
 
  b)處置方式的介紹和說明;
 
  c)生產報表;
 
  d)污泥或污泥產物的終去向。
 
  11 信息化管理
 
  11.1 污泥產生、貯存、運輸、處理、處置的全過程應進行信息化管理。
 
  11.2 污泥處理處置全過程信息化管理平臺建設應按照《環保物聯網 總體框架》(HJ928—2017)要求進行系統設計和開發應用,并按照《信息技術服務 運行維護》(GB/T 28827)進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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