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1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2003年6月26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2003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2019年10月24日沈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2019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源頭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建立政府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保障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房產、城鄉建設、交通、水務、農業農村、商務、應急、市場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園林、市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因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政策扶持;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及時報道群眾反映強烈的大氣污染問題。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依法如實向社會公開大氣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覺接受監督,加強清潔生產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達標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要求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現狀,確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依法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計劃,確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重點任務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劃定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計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計劃,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本市可以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
探索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排污許可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運營單位和其他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濃度、種類、數量等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各項環境管理要求;納入排污許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控制、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限產或者停產等措施,并報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列入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及時或者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稱、排放數據、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重污染天氣應對、環境保護違法處罰及整改情況,以及執行排污許可情況的報告等信息。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測監控系統聯網,保證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公開重點污染源在線監測數據。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停運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采用人工監測等方式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開展監測工作。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進行查封、扣押。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及時公布。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明確控制目標和實施步驟,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減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逐步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管道煤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或者熱電發展規劃,鼓勵大型熱電聯產項目和大型區域熱源項目建設,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選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燃煤鍋爐(設施)整治計劃,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設施。
新建、擴建和改建燃煤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相關規劃。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用散煤替代和補貼政策,推廣使用太陽能、風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能等清潔能源。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使用潔凈型煤、優質煤炭和民用清潔燃燒爐具。
第二十六條 嚴格按照國家高能耗、高污染行業準入條件規定,控制煤炭、鋼鐵、水泥等重點產能過剩行業新增項目,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實行產能等量或者減量置換。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現有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行業的企業單位,應當在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技術改造和工藝更新,防止惡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以地鐵、公共汽車為主的公共交通,推廣智能交通管理,鼓勵公民使用非機動車和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鼓勵和支持企業投資建設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充換電站。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程度,劃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以及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設置顯著警示標志,向社會公告。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禁行、禁用區域,禁止駛入高排放車輛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條 超標排放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超標排放包括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或者其他超過排放標準的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制度,依法對需要重點監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登記,并對其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在城市市區內,主要施工工地出口、物料堆等易產生揚塵的位置,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三十三條 建筑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公示施工揚塵防治措施、負責人、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
(三)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四)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八)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采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三十四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三十五條 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大風、霾等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行道樹栽植時,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當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三十六條 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應當采取封閉儲存或者覆蓋等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七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由責任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市政、水務、園林等主管部門按照規劃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并采取防塵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劃定的禁燒區域和時段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枯草、落葉等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電子廢棄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巡查,發現露天焚燒行為后及時制止,并按照網格化管理的要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和使用油煙凈化設施,并定期對油煙凈化設施進行清洗維護,保持正常運行,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將油煙通過專用煙道達標排放,不得將油煙通過私挖地溝、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餐飲服務業經營場所的油煙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服務業。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露天燒烤區域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油煙凈化措施。
第四十二條 從事畜禽養殖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對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從事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
第四十三條 建筑裝飾裝修行業應當推廣使用符合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的建筑涂料及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鼓勵民用建筑內外墻體涂料使用水性涂料,倡導家庭裝修使用水性涂料。
汽車維修企業不得違法從事露天噴涂、補漆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的作業。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通過報紙、廣播、電視、政府網站等主流媒體發出預警;預警情形消失后,應當在主流媒體發出解除預警信息。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進行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情況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建立防范和應急處理機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污染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公眾健康提示,并采取下列相應的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立即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燒烤食品;
(七)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將大氣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納入本市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體系,適時分析可能發生的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提高區域環境風險防范能力。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積極推進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協調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強化區域內合作,建立環境質量信息公開制度和區域內環境質量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在禁燃區內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未采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城鄉建設等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禁止車輛上路行駛。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的禁燒區域和時段內,露天焚燒秸稈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露天焚燒枯草、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或者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將油煙排入私挖地溝、下水管道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油煙凈化措施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包庇的;
(五)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六)對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七)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