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保在線 各地政策】《徐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印發,以細顆粒物污染與臭氧污染防治為重點,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公安機關負責老舊機動車淘汰、高排放車輛禁行管理、車輛攔截、超載檢查與處罰,以及煙花爆竹禁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徐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章 總則
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以細顆粒物污染與臭氧污染防治為重點,堅持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采取措施削減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開發區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范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在職責范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與布局優化、落后機組淘汰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的規定,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部門提出本市產業升級與落后產能淘汰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在職責范圍內負責集中供熱、熱電整合、產業結構調整與布局優化、工業企業應急管控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老舊機動車淘汰、高排放車輛禁行管理、車輛攔截、超載檢查與處罰,以及煙花爆竹禁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營運車輛、船舶的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負責港口、碼頭岸電建設;負責港口、碼頭、交通工地、國道、省道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汽車維修企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成品油經營企業油品升級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對生產、加工、銷售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油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拆遷工地、攪拌站(拌合站)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對地鐵、市政、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和城區道路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城區落葉和垃圾禁燒以及公共自行車推廣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露天礦山開采、宕口修復、收儲土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農業源氨排放控制、城區周邊種植結構調整以及環繞主城區周邊的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級部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及時調整部門的職責分工。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由政府領導牽頭,定期召開會議,統籌處理以下重大事項:
(一)研究制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二)協調、推進燃煤、工業、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揚塵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三)組織、協調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開展運輸車輛檢查聯合執法工作。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監管與執法職責分工,配備相應工作力量,提升監管與執法能力。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的研究,推動技術成果轉化應用。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相關公益活動。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新媒體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倡導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制訂年度大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污染天氣應對措施、秋冬季強化管控措施、錯峰生產和錯峰運輸等方案中,對排污單位有特別管理要求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的特別管理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網格化監督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依照鄉鎮、街道和社區、村的轄區劃定網格,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相關信息,每月公布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定期更新,并向社會公示。
排氣口高度超過四十五米的高架源,以及化工、包裝印刷、工業涂裝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源,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十八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散裝貨物的港口碼頭及場站、礦山、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過6個月的道路施工現場應當安裝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施工工地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應與當地有關管理部門聯網。
第十九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排污申報審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管理、環境統計、環保稅征收核定等環境管理、執法的依據。
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運行未發現異常,但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污染物排放濃度三次出現小時均值超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定其超標排放。對火電、化工等行業啟動和停機時段內排放要求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現場調查、采樣監測、攝影攝像、問詢筆錄、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影像資料、檢查記錄、問詢筆錄等結果可作為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機動車停放地、維修地管理單位和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配合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工作。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鼓勵發展縣域生物質熱電聯產、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以及生物天然氣。
生物質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限值標準,禁止使用煤炭或直接使用木材、樹皮、秸稈及邊角料等作為燃料。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明確高污染燃料禁燃種類和范圍。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對民用散煤實施網格化監管。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組織專門力量,查處取締市區煤炭加工、經營點。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散煤。
第四章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或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制訂企業關停、搬遷與升級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能耗超過限額標準或者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企業實行水、電、氣差別化價格政策,引導企業制訂錯峰生產方案,實施差別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產生煙塵、粉塵、揮發性有機物、惡臭氣體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對生產過程各環節產生的無組織廢氣應當有效收集、處置并達標排放。
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治理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治理。
第五章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可以劃定限制、禁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或者使用區域,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省規定標準的燃油。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非機動車、公共交通系統專項規劃,建設智能交通管理平臺,推廣使用公共自行車、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
鼓勵互聯網出行企業的公共出行數據與智能交通管理平臺實時分享,配合開展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鼓勵新增公交、出租、環衛、郵政、物流配送、通勤、公務車和港口、機場、鐵路貨場作業車輛,優先采用小排量、低能耗或者清潔能源車。
第六章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建(構)筑物拆除工程、道路工程、采石、碎石以及其他易產生揚塵的作業環節,作業期間應當采取不間斷噴淋、灑水等抑塵措施。
第三十一條 散裝物料貨場應當采取硬化地面、覆蓋、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濕化或者灑水等防塵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沉淀、排水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大型物料堆場應當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
裝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應當實施工地周邊圍擋、物料堆放覆蓋、土方開挖濕法作業、渣土車輛密閉運輸。
港口、碼頭物料堆場應當采取覆蓋、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濕化或者灑水等防塵措施。
火電、鋼鐵、焦化、水泥、鑄造、磚瓦等生產企業,其物料堆場應當建設專用物料大棚并配套建設防風抑塵、噴淋等抑塵設施,散裝物料堆場應當建設封閉式大棚、專用儲庫或者地下全封閉料倉等儲存設施。
第三十三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清潔,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區道路保潔標準,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路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保潔單位應當按照保潔標準進行保潔作業,推行低塵作業方式。
第七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超過國家、省規定的限值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
第三十六條 涉及噴涂作業的企業應當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低毒、低污染的涂料,鼓勵通過改進工藝減少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的使用。
未經批準禁止露天和敞開式噴涂作業。噴涂作業應當設置廢氣收集、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部門合理布局餐飲業。在城市改造和開發時,應當規劃餐飲服務業相對集中的經營區域。
設計、建設用于餐飲服務業的建筑物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油煙凈化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餐飲服務項目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油煙排放口應當距離相鄰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或者其他單位二十米以上,排氣口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居民樓。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煙花爆竹禁限放區域。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場所。
物業服務企業以及酒店、賓館等單位,應當對其服務區域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章 預警和應急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制訂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應當明確差別化管控措施,制訂應急管控項目清單,定期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三條 當大氣出現污染,或預測可能出現污染天氣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停止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三)禁止從事建筑外墻涂刷裝飾、道路劃線、噴涂等使用有機溶劑的作業;
(四)實施大宗物料錯峰運輸;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六)實施機動車限行或繞行,或停止劃定區域范圍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
(七)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燒烤;
(八)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九)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
(十)增加人工降雨;
(十一)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因舉辦重大、國內活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部分地區采取前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款規定,拒絕、阻撓或者拖延監督檢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停放地、維修地管理單位拒絕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抽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以三千元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員拒絕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抽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生物質鍋爐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限值標準,或者使用煤炭、木材、樹皮等作為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散煤的;
(二)銷售不符合國家、省規定標準的燃油的;
(三)銷售揮發性有機物超過國家、省規定限值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對生產過程各環節產生的廢氣采取配置相關污染防治設施措施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實施處罰;其他區域范圍內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未安裝油煙凈化裝置的;
(二)油煙凈化裝置未正常使用的;
(三)油煙排放超標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沒收燒烤工具,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未履行告知、勸阻或者報告義務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落實停產或者限產,或停止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的,由相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要求實施大宗物料公路錯峰運輸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權限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審批或者其他監管職責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
(五)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環境事故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