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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發布 7月1日起施行

2022-05-18 08:35:53來源:廣西人大 關鍵詞:固廢處理污染防治閱讀量:18668

導讀:5月16日,廣西人大發布《廣西壯族自治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條例自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三屆第6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22年5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13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2年5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節約和合理利用資源,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應當堅持源頭防治優先,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污染擔責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研究解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大數據發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海關、海事、郵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引導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減量等工作,并將其納入村(居)民公約。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同級人民政府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培養學生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科學知識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統籌規劃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防治、處置設施建設,提高固體廢物源頭減量、綜合利用以及污染環境防治能力。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跨區域合作,推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對跨行政區域、生態敏感區域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案件高發區域發生的案件以及重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案件,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法開展聯合執法。
 
  第十一條 固體廢物轉入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和規范。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的固體廢物轉移信息后,應當及時通知接受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核實,并及時反饋核實情況。不符合利用條件或者不具備利用能力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退回,并將退運情況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退運情況通報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大數據發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海關、海事、郵政管理等部門,建立和完善自治區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實行數據信息共享,推進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通過自治區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定期上報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并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對屬性不明、無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體廢物,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有關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別;對因原料、工藝改變可能導致屬性發生變化的固體廢物,應當及時委托有關技術鑒定機構鑒別。經鑒別確定固體廢物屬性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分類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鼓勵、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或者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接到舉報、投訴后依法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章 工業、農業固體廢物
 
  第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加強固體廢物資源化綜合利用,逐步消納固體廢物歷史堆存量。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確定生產計劃應當綜合考慮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量。
 
  氧化鋁生產企業、錳行業企業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加強科技研發和技術應用,提升赤泥、錳渣、尾礦等大宗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能力。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產業園區應當建設工業固體廢物收集、貯存和轉運體系以及集中貯存設施。鼓勵有條件的產業園區加強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管理,定期開展污染隱患排查治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企業外排廢水和周邊地下水監測。監測結果有超標情況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尾礦庫環境應急預案編制要求,規范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用地、用電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推進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鼓勵、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秸稈綜合利用方案,建立健全秸稈收集、儲存、運輸、轉化、利用體系,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并加強對秸稈的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產者處理、銷售者回收、使用者撿拾的原則,建立政府扶持引導、多方參與的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用薄膜回收、處理和再利用機制。
 
  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設立回收裝置,回收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用薄膜,不得拒收其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用薄膜。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有效措施,引導農業投入品使用者及時交回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用薄膜。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集、貯存、處理和利用養殖、屠宰和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尸體和動物內臟等廢棄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屠宰畜禽的個體經營戶應當在指定地點作業,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集中處置。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死亡畜禽處置檔案。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尸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四章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第二十二條 城市應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農村應當因地制宜、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并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投放規范,提供多種形式的查詢服務,指導單位和個人定時定點準確分類投放。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
 
  城市居民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居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和生活垃圾產生、處理情況以及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城鄉統籌和規劃的要求,建設生活垃圾焚燒廠、廚余垃圾處置廠、大件廢棄家具處置廠和垃圾轉運站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鼓勵城市和農村、不同行政區域共建共享各類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方式建設各類生活垃圾處理產業園,推動再生資源規范化、專業化處理,促進循環利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積極踐行低碳綠色生活方式,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和要求,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廚余垃圾的運輸應當采用密閉的專用車輛。
 
  禁止將廚余垃圾隨意傾倒、堆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混入其他垃圾收集設施。禁止將廚余垃圾及其資源化利用產品用于食品、餐飲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行業。
 
  鼓勵家庭設置專用容器(袋)分類收集垃圾,實現家庭生活垃圾源頭分類。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大件廢棄家具收集、運輸單位的名單和聯系電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實際設立沙發、衣柜、床等大件廢棄家具存放、中轉或者分揀場所。
 
  單位和個人丟棄沙發、衣柜、床等大件廢棄家具應當投放在指定的地點或者交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統籌、共建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補償機制和應急聯動機制。
 
  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處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轉移處理量,通過雙方議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應急機制。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無法正常收集、運輸或者處理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依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用可以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農戶繳納等方式籌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將建筑垃圾產生時間、地點、種類、數量、處置方式等事項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鼓勵工程施工單位就地利用、處置建筑垃圾。
 
  家庭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定點堆放,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或者利用、處置。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承運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應當在運輸前向建筑垃圾運出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污泥處理單位污泥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行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單位應當執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如實在聯單中填寫污泥的產生、運輸和接收單位,污泥的重量(數量)和含水率以及利用或者處置方式等信息,確保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可跟蹤,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污泥運輸者應當采取密閉、防遺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四條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實行分類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有處理資格的單位集中處理。
 
  禁止個人和未依法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單位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拆解、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公安、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海關部門依法處理違禁品、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其他違法物品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委托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進行利用、處置。
 
  第五章 危險廢物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監管體系,對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實行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實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
 
  鼓勵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等企業根據需要自行配套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
 
  第三十八條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實行集中就近原則。嚴格控制本自治區行政區域以外的危險廢物轉入本自治區行政區域焚燒或者填埋處置。禁止易燃易爆、劇毒、傳染性的危險廢物轉入本自治區行政區域。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具備危險廢物經營資質條件的單位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收集網點和貯存設施,依法收集小微企業、科研機構、學校等產生的危險廢物。
 
  運輸的危險廢物符合國家有關例外數量和有限數量危險貨物要求的,可以依國家規定按照普通貨物運輸。
 
  第四十條 危險廢物應當按照特性分類貯存,采用專用容器或者包裝物,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貯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應性的危險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信息。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來源、流向和突發環境事件等事項,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危險廢物管理臺賬。
 
  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信息應當通過自治區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進行申報。
 
  第四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執行國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轉移電子聯單制度。電子聯單通過自治區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數據應當在自治區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中至少保存十年。因特殊原因無法運行危險廢物轉移電子聯單時,危險廢物移出人可先使用紙質聯單,并于轉移活動完成后十個工作日內在自治區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中補錄電子聯單。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本地具有危險廢物運輸許可資質條件的單位和車輛的信息,加強危險廢物道路運輸監督和管理,構建全過程、可追溯的電子監管系統,對從事危險廢物運輸的企業、車輛、從業人員等進行重點檢查,保障危險廢物道路運輸安全。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危險廢物道路運輸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在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上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醫療廢物管理全過程信息化監管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廢物信息化管理機制,對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分類、收集、貯存和集中處置單位的醫療廢物運輸、處置實行全過程信息化監管。
 
  第四十五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納入重大傳染病疫情防控領導指揮體系,統籌協調,保障所需的人員、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焚燒處置設施、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的水泥窯、生活垃圾焚燒設施等資源,建立協同應急處置醫療廢物設施清單,保障重大疫情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船保養維修活動的企業應當采取防滲漏、防雨、防曬等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對其產生的廢礦物油、廢鉛蓄電池、漆渣等危險廢物分類收集、規范貯存,做好臺賬記錄,并將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納入政府應急響應體系,完善環境應急響應預案,加強危險廢物環境應急能力建設,保障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發生涉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響應,組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污染責任人以及危險廢物處置單位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
 
  應急處置危險廢物以及防治其次生環境污染產生的清運、處置費用以及危險廢物鑒定、環境損害評估、環境監測、環境治理與修復等費用由污染責任人承擔;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實施方案,確定和調整各類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基礎設施年度建設用地需求安排,明確選址和建設時間,并與建設用地供應計劃相銜接。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鼓勵有條件的企業開展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處置工作,支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鼓勵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對固體廢物進行預處理,鼓勵利用水泥窯協同、高溫壓制生態磚等多種形式處置固體廢物,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鼓勵和支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選擇有條件、信譽好的市場主體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固體廢物處理處置項目,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有關危險廢物的環境污染責任險;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多次違反投放規定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廚余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大件廢棄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交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集中收集、定點堆放的,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或者利用、處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單位未執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或者未如實填寫污泥轉移聯單中相關信息,導致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不可跟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貯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應性的危險廢物超過一年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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