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41 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對《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發展改革”,“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保護”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生態環境”。
將第三項中的“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
將第四項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海關”。
將第五項中的“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主管部門”。
將第六項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海關”。
將第七項中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將第八項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刪去第九項中的“未確定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排污收費”。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周邊居民、單位及其他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意見。”
刪去第二款中的“或者報告表”。
(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組織開展全省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調查評價和考核工作,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省級監測、考核。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做好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大氣環境質量和特征污染物監測設施,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中的“排污費征收”。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全省統一的舉報電話、網絡舉報平臺等。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不得推諉,不得以舉報人無法提供大氣污染來源等原因拒絕。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并告知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對移交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情況和核實、處理情況予以記錄、保存。”
(七)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依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依法”。
(八)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海關等部門建立健全煤炭質量管理制度和協作機制。”
將第三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發展改革”。
(九)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十)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
(十二)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省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編碼登記信息,并按照規范固定管理標牌。作業單位應當使用報送編碼登記信息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將第二款作為第三款,刪除“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十三)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可以規定限制、禁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修改為“可以規定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類型、區域、時間和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十四)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修改為“船舶在港靠泊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岸電”。
(十五)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十六)將第五十一條中的“主體功能區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報送編碼登記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范固定管理標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百元罰款。使用未報送編碼登記信息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千元罰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其中的“海事管理機構、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在港靠泊期間未按照規定使用岸電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其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
(二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刪去“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二十三)將條例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
二、對《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二)刪去第九條。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百分之五十”修改為“百分之八十”。
(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在本省注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應當按照規定配置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具體規定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其中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修改為“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禁止擅自拆除、閑置、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或者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數據。”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測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其中的“環境保護”分別修改為“生態環境”。
(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單獨設立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其檢測場所應當臨近已有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向社會公開檢測過程”。
(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現場檢測、在線監控、攝影攝像、遙感監測、車載診斷系統檢查等方式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
第四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機動車逾期后未重新檢測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場所、單位、機動車進行重點抽查:
“(一)物流園、工業園、貨物集散地、公交場站等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
“(二)機動車維修地;
“(三)物流貨運、工礦企業、長途客運、環衛、郵政、旅游等用車單位;
“(四)柴油車、排放黑煙明顯的機動車、被投訴舉報的機動車等。”
(十一)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油質量的監督管理。”
(十三)刪去第三十條。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開通”修改為“公布”。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本省注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未按照規定配置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閑置、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或者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罰款。”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駕駛定期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使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逾期后未重新檢測合格,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柴油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其他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二百元罰款。”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其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十八)刪去第三十八條。
(十九)將條例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對《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修改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政府及其負責人”修改為“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將第二款中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
將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物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將第七條中的“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已建成的造成水環境污染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減免費用”。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產生生活污水的一百總噸以上內河貨船,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儲裝置,產生的生活污水應當送交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接收設施,不得向水體排放。”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其中,位于環境敏感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長不超過兩年”。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污水治理工作的領導,加大財政投入,建設和改造公共污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推進城鎮建成區、工業園區等重點區域建成公共污水管網全部覆蓋、雨污全部分流、污水全部收集和處理的污水零直排區,并逐步擴大污水零直排區范圍。”
(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體系,完善環境安全預警預測系統,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提高監測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十一)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其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
(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其中的“環境保護、海事、農業、漁業、水行政、國土資源和安全監管等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漁業、水行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刪去第二款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
(十四)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其中的“并可處”修改為“并處”。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產生生活污水的一百總噸以上內河貨船未按照要求安裝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儲裝置,向水體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其中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修改為“有權機關”。
(十七)刪去第五十八條。
(十八)將條例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四、對《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將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三)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同級”。
(四)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等”,刪去“專項規劃”。
(五)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海事和航道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
(六)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壓載水”修改為“壓載水、生活污水”;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使用含磷洗滌劑、農藥和化肥。”
刪去第二款中的“和使用化肥、農藥”。
(八)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同級”,刪去第三款中的“縣級人民政府”。
(九)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農業、漁業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漁業等主管部門”,刪去“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十)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水質”修改為“水質、水量”。
將第三款中的“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將第四款中的“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修改為“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中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將第三項中的“壓載水”修改為“壓載水、生活污水”。
(十二)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其中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修改為“有權機關”。
(十四)將條例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保護、水行政”修改為“生態環境、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農業”修改為“自然資源、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國土資源、衛生”修改為“自然資源、衛生健康”。
五、對《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環境保護、水利、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經濟貿易、旅游等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修改為“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將第三款中的“及其”修改為“或者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情況”修改為“水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刪去“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五)將第十三條中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修改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將第三款中的“經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申領《排污許可證》”修改為“依法經過環境影響評價、申領《排污許可證》”,刪去第三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得水利主管部門的同意”。
(六)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
(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推進農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修改為“推進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
刪去第二款。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紹興市及流域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紹興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九)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舶污染的監管。曹娥江流域內的碼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不得拒絕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十)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修改為“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垃圾收集容器”修改為“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十二)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十三)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十四)將條例中的“上虞市、紹興縣”修改為“上虞區、柯橋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六、對《浙江省溫瑞塘河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溫州市溫瑞塘河保護管理機構行使溫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修改為:“溫州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將第三款中的“發展和改革、規劃、市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漁業、港航、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修改為“溫州市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二)刪去第六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三)將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發展和改革、市政、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溫瑞塘河保護管理機構”修改為“溫州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市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市政、水利、規劃等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市發展和改革、市政、環境保護、水利、規劃等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刪去“城市和鎮規劃區范圍內的”。
刪去第三款中的“城市和鎮建成區”,將“應當在本條例實行后五年內建設完成并投入運營”修改為“應當按時建設、改造完成,并確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
(七)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溫瑞塘河流域范圍內,不得新建向環境排放工業廢水的建設項目。”
(八)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其中,位于溫瑞塘河保護區范圍內的,其生活污水無害化處理設施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一年內建設或者改造完成”。
(九)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 “生活垃圾收集和集中處理設施”修改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置設施”,“集中處理設施”修改為“分類處置設施”。
(十)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溫瑞塘河保護管理機構”修改為“文化旅游主管部門”。
(十一)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刪去其中的“專項”。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的“溫瑞塘河保護管理機構、有關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規劃、市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漁業、港航、市容環境衛生”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容環境衛生、綜合行政執法”。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十六)將條例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刪去“城市和鎮規劃區”。
此外,對上述六件法規相關條款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浙江省溫瑞塘河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原標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