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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日實施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全文

2020-11-23 08:53:28來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鍵詞:綠色金融環保設備閱讀量:18781

導讀:支持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吸引有實力的機構投資者和社會資本投資環保、節能、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筑和海綿城市建設等領域的企業和項目。深圳證券交易機構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為綠色債券發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便利通道,開發推廣綠色金融相關指數,擴大綠色金融合作,推動資本市場綠色金融發展。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二二號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制度與標準
 
  第三章 產品與服務
 
  第四章 投資評估
 
  第五章 環境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促進與保障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綠色金融發展,提升綠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推進深圳可持續金融中心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綠色金融,是指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系統保護等經濟活動所提供的金融服務。
 
  第三條  綠色金融發展堅持標準、科技支撐、市場主導、政策激勵、監管約束的原則。
 
  第四條  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綠色金融發展。
 
  本條例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從事金融服務的企業,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和其他從事金融服務的機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色金融發展領導協調機制,統一協調綠色金融發展工作。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綠色金融發展,組織實施綠色金融業績評價,并依法對綠色金融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駐深機構、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和國家證券監管部門駐深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科技創新、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國資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充分發揮綠色金融專業委員會、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在綠色金融創新研究、政策建議、合作、標準制定和自律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深圳證券交易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綠色金融專業委員會、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持續開展綠色金融宣傳和教育,形成支持綠色金融發展、共建生態文明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制度與標準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符合綠色金融發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健全綠色金融工作領導決策機制以及相應的執行、監督機制,提供相應的資源和執行能力保障,保障金融機構的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能夠有效支撐綠色金融發展目標。
 
  鼓勵金融機構設立專門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營業部、事業部等,并建立健全綠色金融專門機構的組織架構、績效考核、激勵約束和內控制度。
 
  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設立綠色分支機構提供便利。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參照公認的綠色信貸管理模式,完善綠色信貸管理制度,配套綠色信貸專項規模,對客戶的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分類,開展相應風險評估,建立綠色信貸客戶名單,開辟綠色信貸快速審批通道。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綠色信貸統計制度,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重點統計、分析綠色信貸余額和比重、違約率、綠色信貸資產分布和質量,以及綠色貸款的環境效益等。
 
  第十條  證券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債券發行業務過程中主動詢問發行人發行綠色債券的意愿,并對綠色債券發行提供專業意見和服務。
 
  第十一條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保險資金綠色投資制度,明確保險資金用于綠色投資的策略、方向、比重、風險管控等要求。
 
  第十二條  機構投資者應當建立綠色投資管理制度,確定綠色投資策略,對資產管理人在綠色投資范圍、比重、資產管理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提出明確要求,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予以載明。
 
  第十三條  資產管理人應當按照資產管理合同中關于綠色投資的要求,建立相應的綠色投資管理制度,履行綠色投資義務,并在股權類投資標的的投資合同中明確被投資企業應當履行的綠色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綠色融資主體取得綠色信貸、發行綠色債券、獲得綠色基金投資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綠色資金的,應當建立綠色資金使用與管理制度,按照相關規定以及與出資人約定的用途進行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出資人報告使用與管理情況。
 
  第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推廣國家綠色金融標準,組織制定國家綠色金融標準配套制度或者補充性地方綠色金融標準。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組織制定綠色金融標準規劃,擬定綠色金融標準目錄。
 
  第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機構、證券交易機構、認證和評級機構等相關機構參與和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制定工作,推動國內和標準互認。
 
  第十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綠色融資主體和綠色金融機構的認定、評價和認證標準。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制定相關領域綠色企業和項目技術標準,為綠色金融活動提供技術規范指引。
 
  第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綠色金融統計標準,建立綠色金融統計制度,將綠色金融統計納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將綠色產業增加值或者產值納入相關統計指標。
 
  第二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使用環境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對金融機構在氣候變化、環境監管和可持續發展等壓力情況下面臨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其他金融風險進行量化分析。
 
  第三章 產品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優化現有綠色信貸產品,創新綠色信貸品種,推廣新能源貸款、能效貸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權質押貸款等能源信貸品種,創新綠色供應鏈、綠色園區、綠色生產、綠色建筑、個人綠色消費等綠色信貸品種,降低綠色信貸資金成本,擴大綠色信貸規模。
 
  第二十二條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創新綠色保險產品和服務,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綠色建筑質量保險、綠色產業產品質量責任保險以及其他綠色保險業務。
 
  建立巨災保險制度,優化巨災保險共保體,完善以保障自然災害風險和重大事故風險的巨災保障體系。
 
  第二十三條   從事涉及重金屬、危險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等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企業范圍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在承保前開展環境風險評估,承保后開展風險管理服務,排查風險隱患,并按照合同履行理賠責任。
 
  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
 
  第二十四條  支持信托金融機構采用資金信托、慈善信托或者服務信托的方式,通過資產證券化、產業基金、股權投資、可轉債投資等形式,為綠色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金融租賃機構開展綠色資產、大型成套設備等固定資產融資租賃業務,支持企業綠色運營。
 
  第二十六條  投資咨詢機構在為個人投資者提供投資建議時,應當詢問個人投資者在綠色領域的投資偏好,并按照投資者陳述的綠色投資偏好推薦合適的投資產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綠色金融債券。
 
  鼓勵金融機構承銷綠色公司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綠色擔保支持證券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支持綠色領域項目建設。
 
  第二十八條  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環境權益抵押和質押融資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粵港澳大灣區碳交易市場跨境交易業務。
 
  支持專業服務機構根據市場需求,提供碳排放權、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水權等環境權益相關的資產評估、認證、咨詢、資產處置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支持深圳排放權交易機構開展下列業務:
 
  (一)提供環境權益交易和相關金融服務;
 
  (二)運營管理碳普惠統一平臺;
 
  (三)開展碳資產和綠色資產境內和跨境交易;
 
  (四)創新節能減排、綠色低碳、生態環保領域的交易品種。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融資擔保等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業務范圍內探索開展綠色金融活動,創新綠色金融產品與服務。
 
  第四章 投資評估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綠色投資評估制度,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投資項目進行投資前評估,并開展投資后管理。
 
  金融機構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協助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
 
  第三十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的投資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開展綠色投資評估:
 
  (一)項目總金額達到五千萬元,且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二)項目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預期達到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投資項目主體提供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報告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評價程序的合規性、評價機構的適當性、評價結論的合理性等。評估結論應當包括項目實施可能對相關區域、河流、流域、海域生態系統產生的整體影響,對相關區域生物產生的多樣性影響,對環境和人群健康產生的長遠影響等。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投資項目主體進行環境風險管控能力評價。評價內容包括環境風險管控的內部制度、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以及環境風險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續意愿和執行能力等。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投資項目環境效益評價。評價內容包括項目實施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之間的關系,項目短期環境效益、中期環境效益與長期環境效益之間的關系等。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投資后管理,堅持持續性、及時性、全方位、謹慎性、真實性原則,建立健全投資后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多個金融機構對同一個需要開展綠色投資評估項目進行聯合投資的,可以委托其中一個金融機構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也可以聯合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
 
  第五章 環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資金投向的企業、項目或者資產所產生的環境影響信息進行披露。
 
  接受投資的企業或者項目、資產所屬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向金融機構提交環境信息資料。
 
  第三十九條  下列主體應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類別披露環境信息:
 
  (一)在深圳市注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
 
  (二)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
 
  (三)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
 
  除前款規定的主體外,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環境信息:
 
  (一)總部或者分支機構在深資產規模五百億元以上的銀行;
 
  (二)資產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資產管理規模五十億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資產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機構投資者。
 
  第四十條  環境信息披露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深圳市注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平臺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二)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關于綠色債券發行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三)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按照優惠政策制定部門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四)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金融機構,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未制定環境信息披露相關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辦法。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以財務報告、環境信息披露報告、企業社會責任報告、環境報告或者環境、社會和管治報告等形式,合并或者單獨披露上一年度的環境信息。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應當向監管部門指定的平臺以及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提交披露報告,按照規定在其互聯網官方網站以及報告平臺公開披露相關環境信息。
 
  第六章 促進與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金融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規劃目標、責任分工和具體工作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合理布局綠色金融重大戰略項目、重大綠色環保工程和重大綠色金融基礎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綠色金融信息系統建設,加快推動綠色企業(項目)庫、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綠色金融監管系統的建設,整合市場監管、稅務、金融、環保等監管信息,將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環保違法違規記錄等環境和社會風險信息與征信體系連接,為金融機構、相關企業、認證和評級機構、金融監管機構等提供相關服務。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推動獲得綠色金融支持的企業在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或其他指定平臺提交其環境績效相關信息,為金融機構、認證和評級機構從事綠色金融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門選擇合作金融機構時,應當將金融機構實施環境信息披露的情況和綠色金融業績評價結果作為重要依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綠色金融發展相適應的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流動機制,將綠色金融人才作為重點引進和培育的高層次金融人才予以扶持。
 
  第四十七條  支持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吸引有實力的機構投資者和社會資本投資環保、節能、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筑和海綿城市建設等領域的企業和項目。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引導基金規模的一定比例,聯合社會資本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政府引導基金的出資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五十。歸屬政府引導基金的投資超額收益部分可以向社會資本讓利,其中天使投資引導基金高讓利可以達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綠色金融活動予以補貼、貼息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為綠色融資主體提供信用增進服務。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確定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綠色融資擔保業務規模比例、年度增長率等業績評價指標。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微企業的綠色信貸風險補償納入中小微企業銀行貸款風險補償資金池,并可以在資金池現有風險分擔比例的基礎上適當提高政府風險分擔比例。
 
  第五十一條  支持中國人民銀行駐深機構采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綠色信貸、發行并投資綠色債券;
 
  (二)探索開展綠色信貸證券化;
 
  (三)強化貨幣政策工具引導,運用再貸款、再貼現支持綠色信貸發展;
 
  (四)支持金融機構和企業開展跨境綠色投融資活動并提供便利;
 
  (五)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  支持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采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綠色信貸不良容忍度;
 
  (二)探索有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設置總體資產風險權重下限的基礎上開展降低綠色資產風險權重和提高棕色資產風險權重的試點;
 
  (三)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針對綠色技術創新開展投貸聯動業務;
 
  (四)推動綠色保險產品創新,為綠色保險產品備案提供便利;
 
  (五)指導保險業金融機構建立綠色投資制度,開展綠色投資;
 
  (六)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  支持國家證券監管部門駐深機構采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在同等條件下為綠色企業開辟優先上市輔導便利通道;
 
  (二)引導降低綠色股票、綠色債券交易手續費;
 
  (三)引導開展合作,引進境外綠色投資者投資綠色債券;
 
  (四)鼓勵證券公司承銷綠色債券,將承銷綠色債券作為證券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內容納入評價范圍;
 
  (五)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四條  深圳證券交易機構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為綠色債券發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便利通道,開發推廣綠色金融相關指數,擴大綠色金融合作,推動資本市場綠色金融發展。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服務企業清潔、低碳、綠色發展的環境權益交易市場,促進深圳碳交易市場發展,完善碳普惠制度,積極培育高效便捷的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水權交易市場。
 
  第五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和金融科技企業利用區塊鏈、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等金融科技手段支持綠色金融創新發展。
 
  第五十七條  支持金融機構和其他相關組織加入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組織;支持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組織等社會組織在深圳設立地區中心、分中心或者分支機構。
 
  第五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探索設立現代綠色金融服務機構,將綠色金融發展納入國有金融機構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綠色金融發展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將綠色金融納入市金融創新獎評選范圍,按照相關規定評選和獎勵。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建立綠色金融發展聯席會議制度,促進綠色金融發展。
 
  第六十一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積極探索創新和完善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體制機制,支持以區塊鏈為基礎的跨境綠色資產標準化、認證、倉儲和交易平臺建設,探索構建跨境合作機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
 
  第六十二條  金融機構不得以綠色金融產品的名義對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金融產品進行宣傳、銷售或者推廣;相關企業不得以綠色融資的名義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項目申請綠色資金;認證和評級機構不得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者項目出具綠色認證報告或者綠色評級報告。
 
  金融機構、相關企業以及認證和評級機構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建立防范前款禁止行為的工作機制,明確相關責任,依法依規開展綠色金融相關活動。
 
  第六十三條  綠色金融認證和評級機構開展認證、評級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相關認證、評級規范要求,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認證、評級工作,并對其出具的認證、評級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認證、評級機構及其人員與被認證、評級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三)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非法泄露被認證、評級對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相關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建立綠色金融相關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有關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條  環境高風險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投保或者續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或者續保;拒不投保或者續保的,處保險費三倍罰款。
 
  第六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對投資項目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項目發生應當處警告以外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貸款或者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投資后管理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披露環境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虛構、捏造數據或者信息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違反本條例關于環境信息披露規定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相關部門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將該機構的違法行為信息提供給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并通過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網站、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二)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信用聯合懲戒措施。
 
  第七十條  金融機構、相關企業或者認證和評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一條  認證和評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和獨立性要求的;
 
  (二)認證、評級報告存在重大遺漏或嚴重失實的;
 
  (三)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但未回避的;
 
  (四)非法泄露被認證、評級對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綠色信貸,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保護等經濟活動所提供的信貸產品及服務。
 
  (二)綠色供應鏈,是指將環境保護和資源節約的理念貫穿于企業從產品設計到原材料采購、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報廢處理的全過程,使企業的經濟活動與環境保護相協同的上下游關系。
 
  (三)綠色保險,是指保險業金融機構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保護,對節能環保、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筑等領域提供的保險產品。
 
  (四)綠色債券,是指將募集資金專門用于支持符合規定條件的綠色產業、綠色項目或為綠色產業、綠色項目進行再融資,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綠色債券可以分為綠色金融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公司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等非結構化融資產品,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等結構化融資產品,以及其他綠色債券產品。
 
  (五)綠色融資主體,是指為綠色資產或者綠色項目進行融資活動,承擔融資責任和風險的法人。
 
  (六)綠色基金,是指以促進綠色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為目標,投資于能產生環境效益或從事環境相關業務企業和項目的公募基金產品或其他投資主體。綠色基金可以分為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和綠色證券投資基金。
 
  (七)碳普惠:是指對小微企業、社區家庭和個人的節能減碳行為進行具體量化和賦予一定價值,并建立起以商業激勵、政策鼓勵和核證減排量交易相結合的正向引導機制。
 
  (八)環境權益,是指政府對行為主體在自然資源和環境容量消耗數量方面設定許可、進行總量控制而產生的權益。主要包括碳排放權、排污權、水權、節能量(用能權)、綠色電力證書等。
 
  (九)綠色融資擔保,是指為綠色企業、綠色項目、或者以綠色資產作為主要反擔保措施的項目提供融資性擔保服務。
 
  (十)棕色資產:是指特定會計主體在高污染、高碳(高能耗)和高水耗等非資源節約型、非環境友好型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能以貨幣計量,預期能帶來確定效益的資源。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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