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學性和民主性,西安市人大常委會現廣泛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對《西安市水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的意見和建議。
此次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新增了諸多條款,其中規定西安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按核定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詳情如下:
西安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公開征求《西安市水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學性和民主性,現廣泛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對《西安市水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的意見和建議,請于 2019年12月15日前通過以下方式反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處。
聯 系 人:郭曉蕾
通訊地址:西安市鳳城八路89號
西安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處
注:《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可登錄西安人大網站或者關注“西安人大”微信公眾號查看
西安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9年12月4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水生態修復和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防治水污染,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塘堰、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立法原則】 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推進水生態保護和修復,改善水環境質量。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總責,建立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部門職責】市、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水行政、住建、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資源規劃、工信、秦嶺保護、衛生健康、應急、文化旅游、商務、教育等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環境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科研應用】鼓勵水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支持水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水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水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宣傳教育】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水環境治理與保護,營造水環境保護的良好社會氛圍。
學校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教育,增強學生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對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水污染防治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河流、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向社會公開。
生態環境、水行政、住建、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資源規劃、工信、秦嶺保護、衛生健康、應急、文化旅游、商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編制本部門的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本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水行政、住建、農業等管理部門,根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第十二條【優化產業布局】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規劃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評】新建、改建、擴建的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本實施排污許可管理制度。下列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第十五條【水污染物監測】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一般禁止性規定】 禁止下列污染水環境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體排放水溫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標準的含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和標準的放射性廢水;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環境信用評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防治要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清潔生產的規定,引導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實現水污染集中治理和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
第十九條 【工業項目防治要求】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等要求,實施差別化區域環境準入政策,嚴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條【工業廢水收集處置】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具備相應處理能力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保證工業園區的外排廢水穩定達標。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條【清潔生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設施建設】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應當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的建設應當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排污標準】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醫療污水處置】 科研院所和高校的實驗室、醫療機構產生的污水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
第二十五條【排水水質監督】城鎮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設置排放口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城鎮排水管理部門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雨污分流】 城鎮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雨水污水分流管網和處理設施,有條件的地區推進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計劃,采取新建管網和截流、調蓄等措施,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污泥處置】污泥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原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進行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處理處置。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水行政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八條【應急措施】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城鎮排水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管理部門或者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核查處理。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農田灌溉污染防治】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三十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市農業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市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
市農業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廣節水灌溉、測土配方施肥、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實施農藥、化肥減量工程,減少種植業的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條【農藥監管】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運輸、存貯和過期失效農藥的監督管理,合理布設農藥廢棄物回收站點,妥善處置回收農藥包裝物,實現資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轉和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三十三條【畜禽禁養區劃定】區縣人民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畜禽禁養區劃定方案,經市生態環境部門、市農業農村部門技術審核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漁業功能區,在重點水域劃定水產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
鼓勵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減少化學藥物的使用,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保證排水符合國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五條 【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要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制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方案,推進農村垃圾統一收集處理,將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體系,在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區域,規劃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使農村生活污水達標排放。
重點生態功能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禁止生活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六條【水生態保護要求】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水生態恢復措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水資源合理配置、水環境治理、水生態系統修復等措施,組織開展河流、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建設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污染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實現水功能區的保護目標和水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
第三十八條【水資源管理】市、區縣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維護水體生態功能。
嚴格水資源管理,實施用水總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業、農業和服務業用水,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九條【水體保護區】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將下列區域、水體劃定為水體保護區: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生物種質資源保護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湖泊、濕地;
(五)重要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
(七)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和水體。
水體保護區內禁止工業項目建設,嚴格控制經營性項目建設,不得從事破壞水生態、減少水面面積的養殖、旅游開發等活動。
第四十條 【生態修復要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注重水生態安全以及水環境改善,保障水域面積,完善水環境評價體系,提高水體自然凈化和修復能力。
第四十一條【生態修復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生態保護與修復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河流生態修復】河流生態修復應當綜合采用科學、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質,保證生態基流,修復河流地貌,恢復生物群落多樣性,實現水生態系統良性循環。
第四十三條【水土保持】 從事生產、建設以及其他活動,應當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變地貌、損壞植被或者損害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化工企業、危險廢物貯存場地、垃圾填埋場等遷移或者封閉后,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原址的修復方案,督促責任單位采取修復土壤、恢復植被、凈化水體等措施進行水生態系統修復。
第四十四條【水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范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通過資金、技術、實物等方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給予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河(湖)長制】 本市建立健全河(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河流、湖泊、水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確保水質改善和水環境安全。
第四十六條【監測預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自然資源等部門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對重點污染源、重點河流斷面、飲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環境功能區等的監測、預警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政府水污染事件處理應急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組織編制水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做好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者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事故報告】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相關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跨區縣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援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體排放水溫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標準的含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和標準的放射性廢水;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六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二條【水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行政許可責任】 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法規適用】 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適用《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第六十六條【開發區管委會職責】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權,比照區縣人民政府職責,負責開發區范圍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七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