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廈門市生態環境局印發《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實施細則所稱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現行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和數量。具體內容如下:
廈門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局機關各處室、各駐區生態環境局、各直屬事業單位、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廈府〔2018〕276號),結合工作實際,我局制定了《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并經局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廈門市生態環境局
2019年7月23日
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發揮市場機制作用促進污染物減排,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見(試行)》(閩政〔2014〕24號)(以下簡稱《試行意見》)《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見》(閩政〔2016〕54號)《福建省環保廳關于進一步明確排污權有關問題的通知》(閩環保財〔2017〕22號)《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廈府〔2018〕276號)(以下簡稱《廈門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現行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和數量。
初始排污權是指依法建成投產或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工業排污單位通過核定分配或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新增排污權是指《試行意見》)實施后(2014年5月23日實施)新(改、擴)建項目需取得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可交易排污權是指工業排污單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可用于出讓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條 現階段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為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實施對象包括工業排污單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實施交易的主體包括排污單位和政府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等。
工業排污單位是指屬《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GB/T4754-2017)B采礦業、C制造業、D電、熱力、燃氣及水生產供應業,生產過程有污染物排放的生產單位。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排污權中心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權取得
第五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以下簡稱環評審批)且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其初始排污權通過核定分配方式取得。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暫不予分配初始排污權。
第六條 《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核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燃燒發電企業初始排污權的核定管理由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
(二)其它工業企業初始排污權的核定管理由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
第七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其初始排污權指標按以下原則核定。
(一)廢水廢氣處理達標后直接排入環境的,原則上按污染物績效排放量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排放量比較后取小值。污染物績效排放量是指根據排污單位適用的現行排放標準,以績效排水(氣)量和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計算獲得。納入國家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其初始排污權原則上等于許可排放量。
(二)工業廢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處理的,其水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權指標原則上以廢水排放量和水污染治理單位排放濃度限值計算獲得。廢水排放量按績效排水量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廢水排放量比較后取小值。納入國家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廢水排放量取核算污染物許可排放量的廢水排放量;排污權指標大于許可排放量的,取許可排放量。
第八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申領(變更)或實施改擴建之前,應核定現有項目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執行排放標準變化的,應重新核定項目的初始排污權。
第九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按以下程序核定初始排污權。《試行意見》實施后進行改擴建的排污單位,其現有項目的初始排污權可在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放總量指標申請中明確,與項目新增排放總量指標及來源同時確認。
(一)申請。排污單位向駐區生態環境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核定支撐材料。
(二)受理。駐區生態環境局收到書面申請后,在2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核,對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審意見,與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排污權中心;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補全材料。
(三)審查。市排污權中心收到相關材料后,在7個工作日(不含現場核查、專家評審等步驟所需時間)內完成技術審核,并將審核結果上報市生態環境局。市生態環境局在收到核定結果后的3個工作日內審查確認核定結果,并將核定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日。公示無異議的,市
生態環境局出具核定結果確認意見。(四)復核。公示期間排污單位對核定的排污權指標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間向市生態環境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市生態環境局在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工業排污單位也可申請行政復議。(五)登載。初始排污權核定結果作為該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登載至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試行意見》實施后,新(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應通過市場交易方式取得。項目建設單位在環評審批前,應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確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及其來源,在排污之前,購買取得新增排污權指標。
豁免購買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其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與豁免購買的排污權累計大等于1噸/年的,須購買取得所有的新增排污權指標(含已豁免購買的指標)。建設項目補充購買的新增排污權指標,按投產排污時的執行標準核算,排污權有效期自排污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新(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指標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定。新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為項目建設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指標為項目建設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超出原項目初始排污權的部分。
第十二條 重點區域和行業新(改、擴)建項目需購買的排污權指標根據項目新增排污權指標及排污權倍量交易原則確定,即為項目新增排污權與以下交易比例的累乘:
(一)化學需氧量主要排放行業的新增化學需氧量的倍量交易比例為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業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為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業的新增二氧化硫的倍量交易比例為1.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業的新增氮氧化物的新增排污權倍量交易比例為1.5倍;
(二)省級及以上工業園區外的建設項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倍量交易比例為1.2倍。
第十三條 新(改、擴)建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來源確認和新增排污權取得程序如下:
(一)申請。新(改、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依據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限,向市生態環境局或駐區生態環境局申請確認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及其來源。
(二)審查。市生態環境局或駐區生態環境局出具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指標和來源的意見。
(三)購買。排污單位在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之前通過海峽股權交易中心購買新增排污權指標。
(四)登載。排污單位在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時,同時提交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來源意見和排污權交易憑證,登載(變更)初始排污權和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
第十四條 工業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污權只核定工業廢水部分,對單獨排出廠界納入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生活污水僅說明去向,不核定排污權,對排入本單位、其它單位處理設施與生產廢水一同處理排放的生活污水,視為工業廢水核定排污權。
第十五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建設項目,因市政設施未到位,環評批復要求其中水回用或直排環境,在具備納管條件后將生產廢水接入市政設施處理的,按接入市政設施方式重新核定其初始排污權。用于核定初始排污權的廢水排放量,原項目為直排環境的,不得大于原環評批復(報告)量;原項目為中水回用的,不得大于原環評報告測算的廢水產生量。《試行意見》實施后通過環評審批的建設項目,因排放方式改變而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通過市場交易取得新增排污權指標。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發生改制、改組、兼并的,其排污權指標不超過原分配或交易取得的指標。分立的單位,其排污權指標從原單位指標中劃轉;合并的單位,其排污權指標不得大于原各單位的指標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