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規定,我廳組織編制了《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通過郵件、來信等方式提出您的寶貴意見和建議。
征求意見時間: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
聯系人:張鵬,電話:020-87537816
電子郵箱:zhangpeng1@gdepb.gov.cn
通訊地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龍口西路213號408室
郵 編:510630
附件:《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2019年5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河涌、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和要求】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積極推進生態環境治理工程建設,保護水生態,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采取有效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水功能區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污許可證、入河排污口、生態環境準入實施監督管理,監督指導農業面源和農村水污染治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定期監測和評估飲用水水源水質,統一設置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斷面(點位)、組織實施水環境質量監測并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以及職責范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河道綜合治理、河道采砂、水量調度、河湖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等監督管理工作,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和鄉鎮、農村供水工作;
(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污水、垃圾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運營城鎮污水、城鄉垃圾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對排入城鎮排水管網污水排放口實施監督管理,以及監督指導城市供水工作;
(四)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和農業廢棄物、畜禽糞污等資源化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監督指導畜禽、水產養殖和漁港漁業船舶的水污染;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定期監測和評估供水單位、自來水廠出廠水質,參與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件的預防及應急處置;
(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地下水過量開采及引發的地面沉降等地質問題,負責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公益林保護和建設的監督管理;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港口、碼頭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八)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漁業船舶除外)及其作業活動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九)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司法、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河長湖長制】 依法實行河長湖長制。建立區域與流域相結合的省、市、縣、鎮、村五級河長湖長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各級河長、湖長的確定及其職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目標責任制】 本省實行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水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對在落實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責任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八條【排污單位主體責任】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預防和控制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科技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加強飲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綜合治理與生態修復、城市水環境綜合治理、農業農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公眾參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曉水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水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污染水環境和破壞水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拓展公眾參與水生態環境保護渠道,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水功能區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全省水功能區劃,確定水體使用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依據。
未納入前款的其他水體的水功能區劃,可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并與省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使用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水污染防治規劃】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水污染防治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規劃的效力】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時,應當與水污染防治規劃相銜接。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
飲用水水源保護、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農業農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河涌整治等專項規劃或方案,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
第十四條【限期達標規劃】 未達到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限期達標規劃在實施期間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動態修編。
跨行政區域的限期達標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制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制定。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地方標準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符合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要求,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應當征求交通運輸、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可能影響跨行政區域水體水質的,應當征求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出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減量置換。
第十八條【區域限批制度】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依照前款規定實行區域暫停審批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暫停審批決定。被暫停審批區域應當制訂整改方案,削減區域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限期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解除區域暫停審批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排污許可制度】 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條【排污口監管制度】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申請和設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體設置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和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水污染防治設施運營】 排污單位應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單位運營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治理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排污單位的委托要求,承擔污染治理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對第三方治理單位的運營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企業水污染排放監測】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或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水環境監測與信息發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全省水環境監測方案,統一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點位)的設置,建立全省水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的水環境質量信息。
第二十四條 【流域水生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保障基本生態用水,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合理規劃工業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等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嚴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工業廢水收集和處理措施】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產廢水,防止污染水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企業產生的生活污水無法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自行收集和處理,并達標排放。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應當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不得直接向外環境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按規定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安裝自動在線監控裝置。未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暫停審批和核準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向工業集聚區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處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條【落后工藝、設備淘汰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定期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工藝。
第二十八條【對污染水環境項目的禁止】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九條【清潔生產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按照清潔生產的要求進行技術改造,減少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對為減少水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予以鼓勵和扶持。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它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建設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并正常運行,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一條【雨污分流和初期雨水收集】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污水、雨水收集管網,實現雨污分流;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劃要求,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外的建設項目,應當自行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活污水,并達標排放。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調蓄處理和利用,減少水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進出水責任與監管】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的排放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并對出水水質負責。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區域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并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和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廠進行尾水深度處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減少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污泥污染防治責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依法防治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染,并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縣、鄉鎮和村組,規劃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建設污水、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實施農村廁所改造,因地制宜實施雨污分流,將有條件的農村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垃圾處理體系,并保證建設及運行資金。
在農村地區從事生產加工、旅游、餐飲等經營活動,應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減少水污染。
第三十五條【畜禽、水產養殖水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畜禽、水產養殖規模,劃定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污水達標排放。畜禽養殖散養戶應采取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畜禽糞便、廢水。委托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養殖尾水達標排放或實施資源化利用,減少對水環境的污染。鼓勵采取生態健康養殖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