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保在線 政策法規】浙江省環保廳印發了《浙江省排污權回購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共6章22條。內容涵蓋了總則、富余排污權的核定、排污權回購規定、排污權回購程序、排污權回購資金管理等,7月31日起正式施行。
浙江省排污權回購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章 總則
條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規范排污權回購行為,提高排污權市場效益,完善排污權交易體系,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6年修訂版)、《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浙政發〔2009〕47號)和《浙江省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暫行辦法》(浙環發〔2013〕45號)及其它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排污權回購,是指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進行無償收回或有償收購,將其納入政府儲備排污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方式削減的排污權。
第三條 現階段納入排污權回購實施范圍的指標為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地方將其它指標納入排污權回購實施范圍的,應制定規范性文件,并報省級相關部門備案。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會同財政、價格等部門,建立排污權回購運作機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排污單位富余排污權的核定和排污權回購。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權回購資金的審批和監管。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排污權回購價格行為的監管。
第五條 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承擔排污權回購和政府儲備排污權管理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富余排污權的核定
第六條 富余排污權具體包括:
(一)排污單位因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其所在行政區域或建設項目批而不建等情形,騰出的排污權;
(二)排污單位性減產、轉產的,其削減的排污權;
(三)政府投入環保基礎設施建設,排污單位因此間接削減的排污權;
(四)其它來源。
第七條 核定規范要求如下:
(一)富余排污權計算方法
富余排污權=排污單位排污許可量—削減后正常工況下達標排放的年排放量。
(二)排放量核定方法
1、實測法
指通過對排污單位排污基本參數進行監測,根據實際監測結果計算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量。實測方法包括刷卡排污計量法、在線監測法、手工監測法等。
2、排污系數法
指參照與排污單位類型相同或相似的現有項目排污資料或實測數據進行排污計算的方法,即根據生產過程中單位產品(或原料)的經驗排污系數與產品產量(或原料消耗量),計算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量。
3、物料衡算法
本規范所指物料衡算法是指依據質量守恒定律,即生產過程中投入系統的物料總量等于產出的產品量和物料流失量之和,合理選擇衡算界面和基準物,計算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量。
(三)核定方法優先適用順序
1、排污單位安裝使用符合相關規定、通過計量檢定的刷卡排污系統,且刷卡排污系統穩定聯網運行的,按照刷卡排污系統數據核定總量。未達到要求的不予核定總量。
2、排污單位安裝使用符合相關規定、通過計量檢定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且自動監測數據通過有效性審核的,按照自動監測數據核定總量。未達到要求的不予核定總量。
3、排污單位未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有行業排污系數的按照排污系數法核定總量,反之則按照物料衡算法核定總量。
第三章 排污權回購規定
第八條 排污權回購原則上由負責排污許可證核發的同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負責。
全省總裝機容量30萬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富余排污權,由省級排污交易管理機構負責回購。
各地要調整排污權回購權限的,應制定規范性文件,并報省級相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 排污權回購原則:
(一)排污單位無償使用的富余排污權,強制無償回購納入政府儲備排污權。
(二)安裝使用達到各項要求的刷卡排污系統或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其有償使用的富余排污權可轉讓給其它排污單位,也可申請排污權回購。
(三)未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其有償使用的富余排污權可申請排污權回購,不得轉讓給其它排污單位。
(四)政府投入環保基礎設施建設,排污單位因此間接削減形成的有償使用的富余排污權,強制有償回購納入政府儲備量。
(五)排污權回購量按許可量回購,不按削減替代量回購。
第十條 排污權回購價格規定:
(一)富余排污權來源是初始權有償使用的,按照剩余年限和現行的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回購,期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計算。
(二)富余排污權來源是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交易取得的,按照剩余年限和出讓交易價格回購。
(三)富余排污權來源是企業間交易取得的,優先鼓勵進入排污權二級市場交易,低于有償使用價格轉讓的,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優先對其回購;如申請排污權回購,按照剩余年限和現行的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回購。
第四章 排污權回購程序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可到負責排污權回購的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提交富余排污權回購申請表,并遞交排污許可證、環評批復文件、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憑證及減排支撐材料等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屬于本單位排污權回購權限范圍的,應當即使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相應權限的單位。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場或在五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單,要求補齊或改正申請材料。
(三)對符合規定的申請,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按規定核定排污單位富余排污權,作出是否準予排污權回購的決定,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進行公告。
對作出準予排污權回購決定的,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應向排污單位出具告知書,向地方財政主管部門遞交排污權回購資金申請;財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批,并劃撥回購資金,供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用于排污權回購。
對作出不準予排污權回購決定的,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應向排污單位出具告知書,告知其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的權力。
第十四條 各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進行技術核定,提交技術核定報告,作為核定的依據。
第十五條 各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不得向申請排污權回購的排污單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排污權回購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財政劃撥的排污權回購資金,必須做到專款專用,于回購排污單位申請回購的富余排污權。
第十七條 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對排污權回購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省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應建立完善排污權指標基本賬戶平臺,各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可按權限進行排污權回購等政府儲備排污權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應按規定向社會公示和公告排污權回購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所在轄區的排污權回購明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環保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31日起施行。
原標題:政策全文|《浙江省排污權回購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